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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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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江文诉被告赵乐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小字第1号 原告赵江文,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乐平,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江文诉被告赵乐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

(2015)济民小字第1号

原告赵江文,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乐平,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江文诉被告乐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文、被告赵乐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赵乐平酒后擅自闯入其家将其打晕,并将其手机摔坏,两个钟表砸坏。后其家人报警并将其送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损失经派出所调解未果,2015年3月23日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0000.55元。

被告辩称:其去原告家中是因原告欠其钱未还,沁园分局对其进行处罚是因为其要账行为不当。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出具的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打伤,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事实;2、照片三张、手机超市销货票单据一张,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并将原告家的钟表和手机损坏,原告购买手机花费1419元、手绣工艺钟价值900元、石英钟价值325元;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被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头痛,右侧额部皮下血肿、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的事实;4、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056.55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均不认可,认为其并未殴打原告,且其当时并未进到原告屋里,钟表和手机并不是其损坏的,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还用手机拨打了110。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两张原告受伤的照片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对钟表损坏的照片及手机销货单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系均加盖有医院的印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21时50分许,被告赵乐平到原告赵江文家中要账,后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赵江文的右眉处有外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赵江文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共计2056.55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2015年3月23日,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济公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赵乐平行政拘留三日。另查,原告赵江文与其女儿均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原告赵江文与被告赵乐平发生争执并打架,致使原告赵江文受伤,该事实有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被打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56.5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称其干修路、上涂料工作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共住院10天,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误工费共计66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系城镇居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50元;以上共计3954.55元。原告主张的手机、手绣工艺钟和石英钟损失因未能证明该损失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江文3954.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乐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苗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