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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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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雨生与被告刘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小字第30号 原告王雨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建中,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存东,系被告叔叔。 原告王雨生与被告刘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

(2015)济民小字第30号

原告王雨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建中,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存东,系被告叔叔。

原告王雨生与被告建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雨生、被告刘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欠其购车款30000元,并给其出具欠条。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仅支付部分车款,尚欠126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600元。

被告辩称:其并不欠原告购车款12600元,原告利用其马虎心理,收到其支付的车款时既不变更欠条也不出具收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9月2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车款30000元,后陆续支付,现仍欠12600元未付。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欠原告78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6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当天支付原告10000元;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其代原告交纳罚款200元,该笔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

3、2015年7月13日,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只欠原告车款8000元,扣除其代交的罚款200元,尚欠原告车款78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5000元不是购车款,是被告支付的信息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尚欠车款3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陆续还款22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车辆因存在违法行为被交警支队罚款200元,被告代为交纳,现被告尚欠购车款78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已经偿还欠款22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已经偿还部分中有4600元属于信息费,不是车款,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该部分款项的性质仍应当认定为车款。2014年1月5日,原告车辆因违法被交警支队罚款200元,此时车辆仍为原告所有,罚款应由原告交纳,因被告代为交纳,应当从车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剩余车款7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雨生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35.6元,原告负担21.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