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193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丙,又名赵会合,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丁,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戊,女,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己,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刘某某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平、五被告及其被告赵某丙、赵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其二人系夫妻,共生育五个孩子即五被告,现其二人身体有病,但五被告就其二人的赡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要求判令五被告到二原告住处赡养其二人,一轮一月,赡养期间二原告的生活费等由赡养人各自承担(医疗费由五被告均担)。后变更请求,要求愿意到二原告处赡养其二人的,只支付生活费,不愿意到其二人居住处赡养的,应支付其二人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4000元;生病住院的费用由五子女均摊。 被告赵某乙辩称:1、原告的要求很难行通,因五被告家的情况有别,所以要区别对待,无论在何地,只要赡养就行。2、其同意五被告在天坛办事处达成的赡养协议,其赡养但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其要求其余四被告每人每月给其100元,补偿其治疗心脏病等多种疾病吃药的费用。 被告赵某丙、赵某戊辩称:同意赡养二原告,并且赡养行为从来没有停止过。其二人平时对二原告很好,和二原告关系也很不错,以前其二人让二原告到各自的家中居住,一直是相安无事。由于原告每月3000元退休金,还有大概35万元左右存款,其他儿子知道后对二原告说了挑拨离间的话,让二原告去其二人家中闹事,为此二原告把事情反应到天坛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经过天坛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签了调解协议书。综上,其二人从来没有不赡养老人,其二人愿意赡养老人,同意按人民调解书上达成的协议履行,因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赵某丁辩称:其愿意按照二原告的意见办,如二原告同意去每个人家中居住也可以或者五子女去父母家中轮流照看。 被告赵某己辩称:从今年3月份开始,一直是其和其二哥赵某丁在其父母家中照顾老人,其他人没有照顾。其他意见同赵某丁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原告赵某甲是退休职工,每月退休工资2500元(原告自己陈述),原告刘某某没有工作,也没有退休工资,现二人身体有病居住在济钢家属院。二原告共生育五个孩子即五被告,因二原告的赡养问题,经过天坛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五被告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一、1月份、2月份、3月份、10月份、11月份、12月份由赵某丙、赵某戊两人轮流照顾老人,每人一个月轮替;二、4月份、5月份、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由赵某丁、赵某己两个人轮流照顾老人,在济钢10号楼住;三、子女在轮流照顾老人期间,负责老人的饮食、医药费用等正常生活开支;4、待老人生病、花费较大时,由几个子女分摊(大女儿不分摊);老人生病卧床不起时,由子女在济钢10号楼轮流照看老人,具体轮流时间,再行协商。履行方式、时限:即时履行。该协议上有五被告的签名,没有二原告的签名。二原告称其二人没有签名,不同意按该协议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赵某乙称因其兄弟姊妹较多,其是老大,很小就不上学,回来照顾家,16岁得了风湿性关节炎,后转为心脏病,其一直在吃药,没有工作,也没有钱拿,如果其父母生病住院,其在身体可以的情况下可以去照顾老人。二原告同意赵某乙在对其二人态度好的情况下可以少拿一点钱,拿一半。被告赵某丙、赵某戊同意按在天坛办事处达成的协议履行,不同意二原告要求的到二原告住处赡养,同意将二原告接到自己各自的家中赡养,二原告不同意,认为到被告家居住不方便,坚持要求到二原告住处赡养。被告赵某丁、赵某己同意二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轮流到其居住处赡养,并负担二人期间的生活费,被告赵某丁、赵某己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三被告不同意,应向二原告支付各自应承担月份的护理费和生活费,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纯收入及生活消费支出,考虑到原告赵某甲有退休工资、以及二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本院酌定,被告赵某丙、赵某戊应支付各自应赡养月份二原告每月的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3000元;考虑到被告赵某乙有病,经济条件差,赵某乙应支付自己应赡养月份二原告每月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1500元。具体是:在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依次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一轮一月,轮到赵某丁、赵某己时,二人可到二原告居住处去照顾,并承担期间二原告的生活费,在轮到赵某乙时,赵某乙当月1日给付二原告1500元,在轮到赵某丙、赵某戊时,二人分别于当月1日给付二原告3000元;如二原告生病住院,费用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均摊,考虑到被告赵某乙有病,经济条件差,不再由赵某乙分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书生效的当月开始,由五被告轮流赡养二原告,依次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一轮一月,轮到赵某丁、赵某己时,二人可到二原告家去照顾,并承担期间二原告的生活费,在轮到赵某乙时,赵某乙当月1日给付二原告1500元,在轮到赵某丙、赵某戊时,二人分别于当月1日给付二原告3000元;如二原告生病住院,费用由被告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均摊,赵某乙不再分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五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杨永强 人民陪审员 李继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