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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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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岩与被告任新平、赵宝盆、陈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1794号 原告葛岩,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新平,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宝盆,女,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 被告陈卫平,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葛岩与被告任新平、赵宝盆、陈卫平民间借贷

(2015)济民一初字第1794号

原告葛岩,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新平,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宝盆,女,汉族,1987年6月2日出生。

被告陈卫平,男,汉族,1984年12月15日出生。

原告葛岩与被告任新平、赵宝盆、陈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岩到庭参加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被告任新平、赵宝盆向其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卫平担保,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8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将利息归还至2014年11月18日,本金1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现要求被告任新平、赵宝盆归还本金10万元及从2014年11月19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被告陈卫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公证书、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任新平、赵宝盆向其借款10万元,月息1.8分,由被告陈卫平担保。借款后,利息归还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1月19日至今的利息未给。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

认证意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9日,被告任新平、赵宝盆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陈卫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8分。由借款人任新平和赵宝盆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陈卫平给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且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的借款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1月19日至今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任新平、赵宝盆借原告款10万元,约定月息1.8分,由被告陈卫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条据为证,予以认定。现原告认可利息归还至2014年5月18日,要求给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4年1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新平、赵宝盆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卫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新平、赵宝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10万元及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被告陈卫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卫 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