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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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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云峰、郜云贵、郜小霞、郜会军与被告卢更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004号 原告郜云峰,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云贵,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小霞,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会军,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郜云贵、郜小霞、郜会军的委托代理人郜云峰,

(2015)济民一初字第2004号

原告云峰,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云贵,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小霞,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会军,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云贵、郜小霞、郜会军的委托代理人郜云峰,系原告亲戚。

被告卢更房,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振,系被告儿子。

原告郜云峰、郜云贵、郜小霞、郜会军与被告卢更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郜云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均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四原告父亲郜庆新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给其父亲出具了借条。后其父亲意外身亡,四原告向被告要求清偿借款,被告只归还其19800元,其余借款一直拒绝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当时济源市棘尔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有一工程,郜庆新想干这个工程,干这工程需5万元押金,其给郜庆新说了,郜庆新同意交5万元押金,但郜庆新说他在洛阳工地干活时赔有钱,让给他弥补点,后其和郜庆新在思礼信用社取了5万元,当时打条时,说给他弥补7万元,当时其给郜庆新打了12万元条。第二天,叫郜庆新去公司补开收据,但郜庆新没有去,后来他就去世了,啥时候去世的其不清楚。济源市棘尔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给其出有收据,收据上注明实收5万元,剩余7万元等开工后弥补。归还原告19800元是其归还的。这钱其应该还,但应该按5万元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二张,证明被告向郜庆新借款12万元,承诺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2014年元月10日的借条是原告他们家人打其头破血流时写的,不认可。对2013年5月21日的借条是其打的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借是5万元,不是12万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认证意见:被告对2013年5月21日的借条认可是其出具,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对2014年5月24的借条虽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推翻,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给四原告父亲郜庆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郜庆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期限壹个月归还卢更房2013、5、24”。2014年1月10日被告给四原告出具还款条据一张,载明:“2013、5月24日借郜庆新现金壹拾贰万元整(十二万)2014年元月二十五还清卢更房2014年1月1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198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2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郜庆新款12万元,期限一个月,有被告出具的字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认可已经归还19800元,剩余100200元未还,四原告要求归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24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因当时约定有还款期限一个月,而被告逾期未还,应当承担逾期后的利息,即2013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更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四原告100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赵文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