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15号
原告郭二凯,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阳,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二凯与被告杨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诉讼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二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马德保借款40000元,由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20000元。2015年6月26日,其代被告向马德保偿还了12000元,马德保自愿放弃其剩余8000元的担保义务。其认为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有权向被告追偿。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2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马德保借款40000元,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2、马德保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替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马德保放弃要其承担8000元的担保责任。
被告未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2月28日,被告向马德保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余款20000元未还。后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替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马德保同意余款8000元不再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5年6月26日,给原告出具收到条。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为被告向马德保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马德保有权向原告主张偿还借款,且原告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虽被告未到庭,但经本院核实,马德保认可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仅偿还了20000元,由原告代为偿还12000元,其同意余款8000元不再要求原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二凯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