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36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全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根社,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素玲,女,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原国兴,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魁升,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根社、苗素玲、原国兴、孙魁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根社、苗素玲、原国兴、孙魁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根社在其克井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6日,利率为月息10.925‰,由被告苗素玲、原国兴、孙魁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还有贷款本金49856.03元未偿还,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6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856.03元及2014年11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张根社、苗素玲、原国兴、孙魁升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张根社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苗素玲、原国兴、孙魁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张根社、苗素玲、原国兴、孙魁升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根社、苗素玲、原国兴、孙魁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被告张根社作为借款人,被告苗素玲、原国兴、孙魁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克井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根社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6日,利率为月息10.925‰,原告向被告张根社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还有贷款本金49856.03元未偿还,将利息清至2014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克井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根社提供借款后,被告张根社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根社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根社偿还借款本金49856.03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苗素玲、原国兴、孙魁升对被告张根社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苗素玲、原国兴、孙魁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根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49856.0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10.925‰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苗素玲、原国兴、孙魁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根社负担,被告苗素玲、原国兴、孙魁升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