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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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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科科与被告张东东、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069号 原告闫科科,又名闫科,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东东,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丽,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科科与被告张东东、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

(2015)济民初字第3069号

原告闫科科,又名闫科,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东东,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丽,女,198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闫科科与被告张东东冯丽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科科、被告张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科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闫张东东于2013年年底向其借款20000元,后还了10000元,2014年5月9日给其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其10000元。后经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拒不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10000元。

被告张东东辩称:2014年5月9日,其向原告闫科科出具的欠条是以沁阳分公司名义向原告朋友借款,约定利息3分,但因原告朋友不认识其,遂商定以原告名义向该朋友借款,其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原告在拿到该借款后并未将该款交予其,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冯丽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沁阳今欠到闫科10000万元(壹万元整)张东东2014年5月9日”,证明被告欠其10000元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是其事后补写的,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并不是其个人借款。

被告张东东、冯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东东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东东向原告闫科科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沁阳今欠到闫科10000万元(壹万元整)张东东2014年5月9日”。该款至今未偿还。另查,被告张东东与冯丽于2012年9月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张东东向原告闫科科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二被告不能证明系被告张东东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东东、冯丽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东东、冯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闫科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