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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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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兆顺与被告段超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被告段超超,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兆顺与被告段超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

被告段超超,男,成年,汉族。

原告郭兆顺与被告段超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段超超承租其的门面房,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既不腾房,也不支付第二年的租金,其多次催促被告腾房,但被告拒不腾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出承租房、并按照每月750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支付租金、并赔偿误工损失30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租赁合同书及交纳租金收据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一年租金9000元,租期一年。但被告称生意不好,其同意第一年租金8500元,第二年再租的话租金9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被告段超超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郭兆顺(即原告)乙方:段超超(即被告)1、乙方租用甲方楼下门面房壹间9000元,租期一年。(实收8500元)2015年实收9000元……4、租赁期满,如双方无意续签合同,乙方无条件搬出商品,交回房屋,逾期未搬出,按延误天数补交租金,并加罚滞纳金。……6、合同到期房东用房必须交回。”该合同中“郭兆顺、壹、9000、(实收8500元)、2015年实收9000元”系原告手写,“段超超”系被告手写,其余内容系打印。同日,原告给被告段超超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段超超捌仟伍佰元整(8500元)系付2014年房租,3月25号到2015年3月25号郭兆顺”。现租期已到,但被告一直未搬离承租房,未将房屋交回给原告。

关于租金及损失,原告称当时双方约定一年租金9000元,被告段超超称生意不好,后其同意第一年租金按8500元计算,第二年再租的话按9000元计算,故第二年的租金应按年租金9000元计算。合同期满后,其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为此其产生误工损失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超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因合同中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楼下门面房壹间9000元,租期一年。(实收8500元)”,且被告给原告交纳的一年租金为8500元,说明原告认可一年租金为8500元,现一年租赁期限已满,被告并未搬离房屋,故被告应搬离房屋,并按照每天23.29元(8500元÷365天)的标准从2015年3月26日起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段超超赔偿其误工损失3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原告郭兆顺的门面房,并按照每天23.29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原告郭兆顺租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李 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