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小字第23号
原告陈萍,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海清,男,成年,汉族。
原告陈萍与被告崔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同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其丈夫系同学关系。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6000元,并于2014年重新为其出具14000元的借条一份。起诉后被告又归还借款5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剩余借款9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崔海清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14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4日,被告崔海清向原告陈萍借款1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载明:“今借到陈萍现金壹万肆仟元整(14000)借款人:崔海清2014.7.14”。后被告偿还5000元,余款9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2014年7月14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经还款的数额,被告未到庭说明情况,也未提交证据,应以原告认可的5000元为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萍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崔海清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