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飞,男,汉族。 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刘飞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刘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我于2003年6月12日生长女,取名刘梦瑶,于2005年6月13日生长子,取名刘梦鑫。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未建立起感情,我们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多次打我,我于2013年9月9日外出务工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长女,我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外出是我们商量好的,我们没有生气,感情也没破裂。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双方经登记结婚; 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婚生孩子基本情况。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双方婚后于2015年8月20日以陈小红的名义存款15000元; 2、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双方婚后于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0日以刘飞名义借款9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无异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1无异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贷款手续是手写的,为复印件,用途为购物,且该款已逾期,是否偿还没有证据。被告所示证据2系复印件,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原于2003年6月12日生长女,取名刘梦瑶,于2005年6月13日生长子,取名刘梦鑫。双方婚后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外出,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二个子女,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有利于家庭的稳定和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原告起诉请求同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已对被告之行为表示不满,原告虽无证据证明其诉称中所述事实,但被告应引以为戒,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努力改善同原告的关系,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小红与被告刘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小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