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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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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李某及第三人李某甲、年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再字第002号 原审原告:殷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原审申请参加诉讼):李某甲,女(系李某之女)。 第三人(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再字第002号

原审原告:殷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原审申请参加诉讼):李某甲,女(系李某之女)。

第三人(再审申请参加诉讼):年某某,女(系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职员(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殷某某与原审被告李某及第三人某甲、年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于2008年7月2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8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2012年1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内民商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2012年8月3日,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2年8月7日,本院院长将本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2012)内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2013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内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29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将本案发回内乡县人民法院重审,2014年10月1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审原告殷某某、原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刚、第三人某甲、第三人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6年5月16日,李某将其位于建设路和卫校路交叉口对端的房产中的第层楼房和第二层楼房作价28万元卖给我,约定大门、楼梯供双方共同使用,任何一方无权改变使用性质。被告在我付清房款后将房屋及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一并交付于我,我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过程中,李某却于2007年6月11日向西峡县房产交易中心递交申请,以大门和楼梯间共用部分没有具体界定有争议及土地使用证共用也没写清为由,要求停办过户手续,致使我无法办理过户登记,请求依法确认我和李某于20O6年5月1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合同。

殷某某在原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售房公告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实被告和其妻出售房屋的事实;

2、购房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实双方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

3、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l张、行政事业单位应税收费统一发票3张、产权确认情况调查记录、西峡县房产测绘登记册、西峡县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册及西峡县私有房屋产权登记册各一份,证实所购买的房屋已在房管部门登记过户的事实;

4、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原告交付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5、西峡县人民政府西政[2OO9]28号文件一份,产权为原告的事实;

6、分房协议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各一份,证实被告有权处分房屋;

7、对证人李某乙的调查笔录两份、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程清波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调查笔录各一份、证人常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邻居知道原告购买房屋;

8、(2OO9)西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办证行为的事实;

9、(2O10)淅行初字第O3号及(2O10)南行终字第lO9号行政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双方买卖合同有效的事实。

原告在本次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

10、西峡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证实1013830、1013830-1号房权证继续有效;

11、宛检民抗字(2013)第16号抗诉书和(2013)南民再字第00069号裁定书各一份,证实内乡法院1679号判决书正确。

李某在原审中辩称,讼争房屋是2006年5月卖给原告,卖房原因是有人说我的房屋住着不顺,我就先后登报出售未果;后来原告想买,我在未与李某甲等其他共有人商议之下就将讼争房产卖给原告,事后方知该行为是不对的,我就找原告商议退钱赔损失而未果。再审要求维持内乡法院(2012)内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殷某某的起诉。

李某在庭审中出示下列四组证据:

第一组:年某某诉殷某某(1680)号判决生效并执行终结的相关文书。

1、内乡县法院(2008)内民商初字16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终字210号判决书一份;

3、内乡法院(2012)内法执字第12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4、①和解执行笔录;②房屋租赁合同;③内乡法院终结执行裁定书;④法院为殷某某发出的领款结案通知书;⑤省高院再审终结裁定书。

证明本案《购房协议》中所处分年某某两间门面房的约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争讼房产现已依法交付年某某并已执行终结的事实。

第二组:本案再审原告的判决及相关法律文书。

1、西峡县法院(2009)西行监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

2、内乡法院2010年1月12日内乡法院的口头裁定书一份;

3、内乡法院(2008)内民商字第168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诉争房产于2009年11月20日强行占有使用和自始至终未交付的事实;

第三组:行政诉讼对房权证的撤销文书。

1、西峡县法院(2007)西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2、西峡县法院(2009)西法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3、西峡县人民政府颁发的4404号房权证复印件。

证明年某某是争讼房产的共有人这一事实。

4、分家协议一份。

证明李某处分给殷某某的两间门面房属于年某某所有的事实。

第四组:

1、宛正泰评报字(2011)第002号评估报告书摘要复印件一份;

2、李某于2012年12月3日向内乡法院执行局汇款236321元,彻底履行1680号判决的事实。

第三人李某甲在原审中述称,我事后方知卖房之事,我不同意卖房,我也没签过卖房合同。我爸李某无权处置我的财产,请求认定合同无效,以维护我的合法财产权。再审中要求维持内乡法院(2012)内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驳回殷某某的起诉。

李某甲原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镇民字第4404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2、西峡县城关镇字第10l3830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3、购房协议书一份。

第三人年某某再审中述称,本案诉争所涉及的房屋殷某某已经履行了返还义务并与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照“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驳回殷某某的请求,维持内乡法院(2012)内民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年某某庭审中称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李某一致。

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及原审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l-11,被告除对证据l、4、8不持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除对证据1、3、4、6、8提出自己不知情外,对证据2、5、7、9、10、11均有异议,原审认为证据1、4、8应为有效证据。对于证据2,被告称第三人李某甲的名字是其代签,第三人提出自己未见过此合同,也未委托父母办理卖房手续;对于证据3,被告提出相关手续中其本人的名字并非自己所签,测绘报告中批准人的签名错后,未有四邻签字,并非办理过户登记,只属预告登记;对于证据5,被告称不生效,正在申诉中,第三人提出在三日内提交再审的立案手续;对于证据6,被告称房权证存根自己不清楚,分家协议是摆某甲为办房权证而私自书写的;对于证据7,被告称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第三人称不认识证人,认为外人不清楚实情;对于证据9,被告称与其无关,第三人称房产有其份额,讼争买卖合同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审认为,证据2因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内容,原告及第三人均未予以否认,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确认第三人李某甲的名字由被告代签;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的部分内容,原告未提供反证证明,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证中被告有异议的部分不予认定;证据5因第三人在限定的三日内提交了再审的立案手续,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证据6因分家协议经行政诉讼认定系摆某某私自书写,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不予确认。房权证存根因被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不属实,予以确认;证据7因二楼已经交付原告使用予以确认;证据9因系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确认。对证据10、11,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房权证是否有效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交易中心无权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