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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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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汪某乙与王某某、庞某、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汪某甲,男,汉族。 原审原告:汪某乙,男,汉族。 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人:周继超,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庞某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再字第3号

原审原告:某甲,男,汉族。

原审原告:汪某乙,男,汉族。

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人:周继超,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某某,男,汉族。

原审被告:庞某,女,汉族(系某某之妻)。

原审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速公路宛坪管理处。

代表人:周保钢,任管理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显林,男,该处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王西雄,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某甲、汪某乙与原审被告王某某、庞某、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宛坪管理处(以下简称宛坪公路管理处)、南阳市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坪公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审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5月12日原审被告王某某、庞某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院裁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汪某甲、汪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继超,原审被告王某某、庞某,原审被告宛坪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高显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宛坪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13年2月28日6时50分,汪某乙驾驶甘AJC971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1172KM+200M处(内乡县境内)时,在超车道内与高速公路上走动的王某甲发生碰撞,甘AJC971号车冲上公路右侧山坡后侧翻,造成行人王某甲死亡、甘AJC971号驾驶员汪某乙、乘坐人陈某某、汪某甲受伤、车辆有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南阳市公安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汪某乙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汪某甲无责任。王某甲生于1999年10月30日,事故发生时仅满14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原审被告系王某甲父母,为其监护人。王某甲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审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由王某甲的监护人即两原审被告承担。故请求依法判令四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汪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3299.82元,赔偿原审原告汪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878元,并要求四原审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汪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审原告情况。

2、民事诉状,以证实两原审被告是王某甲的监护人,应对王某甲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4、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2张、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审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审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6、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四原审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已经法院认定,该判决书已生效。

原审原告汪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审原告情况。

2、民事诉状,以证实两原审被告是王某甲的监护人,应对王某甲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3、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4、镇平县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1张、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情况。

5、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以证实四原审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已经法院认定,该判决书已生效。

原审被告宛坪公路管理处在原审中辩称:原审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漏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和原审原告所驾车的车主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二原审被告错列我为被告,从事故认定书上看,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宛坪公路管理处为支持其辩称成立,提交的证据有:

豫交(2010)28号文件,证实原审被告南阳宛坪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予撤销,宛坪公路管理处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宛坪公路公司缺席,未提交口头及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某某、庞某在原审中辩称:该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是沪陕高速宛坪段,宛坪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有义务保证高速公路防护措施安全有效,防止行人擅自闯入以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运行,而被告宛坪公路管理处及宛坪公路公司没有及时修补高速公路上缺损的防护网,使智障的王某甲从缺损处上到该公路,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二单位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镇平县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宛坪高速公路管理单位对王某甲的过错承担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故我们二人不应承担二原审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某、庞某为支持其辩称成立,提交的证据有:

(2013)第626号判决书,证实王某某、庞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以上原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现做如下认证:对原审原告汪某甲提交的证据1、2、3、6,王某某、庞某、宛坪公路管理处均无异议,该4份证据真实,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镇平县医院的证明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原审原告伤残8级,原审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原审原告单方委托,不够客观真实,但其不申请重新鉴定,合议庭认为原审原告汪某甲受伤住院后,在镇平县医院接受治疗,由于伤情严重,该医院建议其到高级医院治疗,符合原告的病情,该证明加盖有医院公章,其客观真实,与原审原告汪某甲的病历、入院证等相关证据相符,原审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所出具的鉴定书虽系其个人委托,但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且加盖有鉴定单位公章,该鉴定结论与原审原告伤情相符,原审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审也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审原告汪某乙提交的证据,原审被告方王某某、庞某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结合镇平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为该异议成立,原审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参考使用,对其它证据原审被告方均无异议,原审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审被告王某某、庞某提交的证据,原审原告汪某甲、汪某乙不持异议,宛坪高速管理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认为,镇平县法院的判决书客观、真实,且现已发生效力,可做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宛坪公路管理处提交的证据,原审原告方及原审被告王某某、庞某均提出异议,认为该文件应提交原件,其不能证实宛坪公路公司已被撤销、宛坪公路管理处已脱离此公路的管理。原审认为该异议成立,该证据不做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