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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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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永有与朱千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1099号 原告程永有,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 委托代理人赵柳,女。 被告朱千秋,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负责人刘冰,女。 委托代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1099号

原告程永有,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

委托代理人赵柳,女。

被告朱千秋,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

负责人刘冰,女。

委托代理人恒星,男。

原告程永有与被告朱千秋、太平洋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有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朱千秋、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恒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朱千秋驾驶豫R92D65号轿车,与我驾驶的豫RF808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千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888.78元。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内乡县灌涨镇郭营村及内乡县公安局灌涨派出所证明、买卖协议、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以证实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2、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药清单,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南阳万和医院、内乡县黄水河杨氏骨科收费票据各一,以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3、伤残鉴定书、咨询意见书、车损估价鉴定书各一,鉴定费票据二张、交通费票据若干,以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属十级伤残,二期医疗费用为9000元,交通费530元。

被告朱千秋辩称,事故属实,我所有的豫R92D6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付。我已支付原告的33297.20元,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15时45分,被告朱千秋驾驶其所有的豫R92D6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至内乡县灌涨镇杨洼村路段,与由南向北原告程永有驾驶的豫RF808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程永有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程永有即被送至内乡县灌涨镇卫生院急救处理,支付医疗费2057.20元(含南阳万和医院检查费760元)。后因病情需要,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47230.71元(含内乡县黄水河杨氏骨科检查费1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千秋支付原告程永有33297.20元,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朱千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让右侧道路来车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朱千秋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永有无责任。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永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永有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续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车损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估损为103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共计140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R92D65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ZHZZ85CTP14B023020E,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单号为AZHZZ85DX914X006299Y,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原告程永有家庭成员情况:其父程立乱(已故)。其母马秀荣,生于1932年3月28日。其妻周春各。其长子程相毅,生于1999年6月29日。其大哥程永安,生于1952年5月11日。其大姐程永兰,生于1957年3月15日。其二姐程永久,生于1960年5月16日。其三姐程永灵,生于1962年4月25日。其二哥程永法,生于1964年11月20日。其妹程永红,生于1969年10月12日。原告父母程立乱与马秀荣共生育三个儿子和四个女儿。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程永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千秋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永有无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朱千秋,其应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车主予以赔付。原告程永有获赔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9287.91元(47070.71元+1297.20元+760元+160元);2、误工费6060元(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60元/天×101天);3、护理费1260元(60元/天×21天);4、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6、残疾赔偿金19935.87元{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6438.12/年×2年×10%÷2﹦643.81)+(6438.12/年×5年×10%÷7﹦459.86)};7、二期医疗费9000元;8、车损1035元;9、交通费53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91368.7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期医疗费共计59547.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对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千秋已支付原告的33297.20元,原告获赔后,应从理赔款中退还给被告朱千秋。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程永有各项损失91208.78元(含被告朱千秋已支付的33297.20元);

二、驳回原告程永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3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750元,由被告朱千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书杰

陪审员 :袁增泽

陪审员 :王建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