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王青连。 委托代理人:范金耀。 被告:王正欣。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 原告王青连诉被告王正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王正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青连诉称,2013年4月5日,被告借我10万元称买车做运输生意,并给我出具欠条。之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要,他总以种种理由推拖。为使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现金10万元。 原告王青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欠条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王正欣辩称,我从未借原告10万元,也未做过运输生意。由于我和原告原来系婚外非正常男女关系,我担心该关系被家人及亲朋好友发现,原告抓住我该心理要挟我,我才写的保证、打的10万元欠条。因此该欠条不应成为原告向我追索的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正欣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341号判决书一份,以证实欠条系被告在原告胁迫下书写,为此原、被告发生殴斗,被告受到刑事处罚。 2、2014年12月4日(2013)内刑初字第341号刑事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承认原、被告不存在10万元债务关系。 3、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两份,以证实原、被告存在婚外非正常男女关系。 本院调取被告王正欣在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城关派出所的报警记录情况,证实被告未在两所反映原告胁迫被告书写欠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在原告胁迫下书写,原、被告间无真实的借款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判决书也未显示被告是在胁迫下书写的欠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笔录中显示原告称被告借其现金10万元;对被告证据3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公安机关对他人的调查,他人的回答是不真实的,原、被告是恋爱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对证据本身反映的事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庭审查明,2010年被告王正欣与原告王青连相识,后二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王青连现金拾万元整欠款人:王正欣2013年4月5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携多名朋友到被告出租屋处协商欠款一事,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构成轻伤,经内乡县人民法院(2013)内刑初字第3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王正欣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王青连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1899.17元。 另查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欠条书写后,被告为此事向内乡县公安局湍东派出所、城关镇派出所报警,本院向两所调查被告报警记录,两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证实未接到被告有关此事的报警。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正欣向原告王青连出具欠条借款10万元,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系在原告胁迫下书写,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也不能证实被告因受胁迫出具欠条的报警记录,故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正欣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王青连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正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建伟 审判员 黄万和 陪审员 孙晓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