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再字02号 原审原告:庞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景堤,男,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内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褚某某,男。 原审原告庞某某与原审被告褚某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不服本判决,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后决定再审。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亮、张景堤、被告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褚某某在内乡县湍东镇庞营村伐树时,将我房屋损坏,我所有的房屋经鉴定修复需要2.6万元,双方为此事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内乡县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2.6万元。 原审被告褚某某在原审中辩称:2014年3月29日,我在内乡县湍东镇庞营村伐树时,分段伐树,树梢倒向空地,并没有砸到原告房屋,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责任。我所有的车辆被原告扣押七天,原告应赔偿我的车辆营运损失7700元。 原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在原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带工人放树时,将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 2、房屋安全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房屋被树木损坏,修复需要2.6万元及支出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 原审被告褚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成立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照片三张,以证实被告分段放树,不会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坏及被告树木、车辆被扣押的事实; 2、证人崔某某、范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带领工人放树时没砸住原告房屋。 对原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三个证人当时不在场,不能证实放树是否砸住原告房屋,且庞某丙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该三位证人在放树时未到现场,但在树砸到房子上之后到现场,树还在房子上面,且能与房屋鉴定书上原告房屋损坏与受到树木倒下时的冲击力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相印证,故对该三份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未通知其选鉴定机构,经核实,被告经本院通知不到法院选定鉴定机构,不到现场见证,且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权利,该鉴定书系法院依法对外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来源不清楚,照片也不能证实放树的动态过程,对该证据本院仅作参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崔某某证言是没看清树是否撞到房子,证人范某某证实褚某某吊在树上,树倒在地上,与事实不符,如果树倒在地上,被告不可能吊在树上,对该证言本院仅作参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情况,原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9日,被告褚某某在内乡县湍东镇庞营村伐树时,因没有注意安全,致使树的上半部分砸到原告的房屋上,造成原告房屋顶部出现裂缝。依据原告申请,2014年5月13日,本院依法委托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是否安全及加固所需费用进行鉴定,原告所有的房屋经鉴定房屋安全等级为B级,建议加固处理,预估加固费用2.6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7700元,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反诉费,视为被告放弃反诉。 原审另查明,起诉时原告音译被告名字为楚某某,后改为褚某某。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伐树时是否砸到原告房屋;2、原告房屋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评析如下: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在原告房屋后面伐树的事实,但不认可树砸到原告房屋,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三份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与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综合分析相一致,原告房屋已建成多年,沉降稳定,房屋出现的屋面板位移、墙体裂缝,大梁底部开裂,与受到树木倒下时的冲击力有直接因果关系。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伐树时砸到原告房屋。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选定鉴定机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选定鉴定机构,本院指定有鉴定资质的南阳市房建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房屋加固费用费26000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受雇给原审被告放树,在放树的过程中、一部分树枝掉下来,原审被告被吊在树上,其没有看到树吊下来的部分砸住原审原告的房屋。 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审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均为原审被告的雇工,出庭证言不真实。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提交的证人与原审被告属雇佣关系,与原审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审被告提交的证人所做的证言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故对原审被告在再审中提交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的其他案件情况与原审无异。 再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房屋后面伐树,放树人尚在树上,树枝已经掉下来,尽管原审被告不认可树砸到原审原告房屋,但原审原告在原审庭审时提供三份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房屋被砸的事实,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较为客观真实,再审认为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赔偿房屋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证实其再审理由,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内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诉讼费300,由被告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磊 审判员 郑先庆 审判员 李应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