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0583号 原告宋益萍,女,汉族。 原告梁玉梅,女,汉族。 被告符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益萍、梁玉梅与被告符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益萍、梁玉梅,被告符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符果与宋庆宇系同学关系。2013年10月2日,符果因做生意资金缺乏,通过宋庆宇向我们借款265000元,并分别向我们出具借条。我们要求被告还款时,他却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请求被告偿还我们借款265000元(其中宋益萍245000元、梁玉梅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我和宋庆宇是同学关系,我们自2012年10月份开始商量做生意,因资金短缺,宋庆宇帮我从他战友那借10万元,又从他表哥家借9万元。因经验不足,导致无法挽回的局面。2013年我再次借宋庆宇2万元,借宋庆宇母亲梁玉梅1万元,后来算账时梁玉梅让我连本金1万元加利息1万元,打2万元的条据。随后,宋庆宇在杜杰处用房产抵押让我担保的40万元借款与我无关,该借款用于偿还宋庆宇在担保公司的100万元贷款,当时宋庆宇父母也参与此事。因我们双方都没有条据,账目不清,所以于2013年10月2日,在宋庆宇姐姐宋益萍家算账,经核算后我仍欠宋益萍21万元,但我打24.5万元的借条,其他钱是利息。我经济状况一直不好,陆续还宋庆宇6万元,给宋益萍的钱有银行转账,也有现金。总之,真实借款关系不是存在于原告和我之间,在2013年10月份之前,向宋庆宇借款,并没有同原告发生借款关系,且欠款数额中有前期利息。再者,借条没有对后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利息部分不应支持。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欠条两份,证明符果借宋益萍245000元,借梁玉梅20000元; 2、证人杜某证言一份,证明2013年6月份,符果和宋庆宇借杜杰40万元,符果用28万元,宋庆宇用12万元。2014年6月份,杜杰要钱,他们没钱还,宋庆宇的姐姐宋益萍和她母亲梁玉梅把钱还了,符果给梁玉梅出具欠条,欠条是在杜杰家打的。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符果和宋庆宇通话录音,证明通过宋庆宇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已还原告宋益萍6万元。 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2有异议,称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有待核实,且欠条是2013年10月2日书写,证言显示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时间不符。同时所还欠款中包含利息。合议庭认为,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宋庆宇的声音,但是还款6万元不属实,还款1.5万元。合议庭认为,被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还款6万元,原告认可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符果通过宋庆宇向原告借款。其中,借宋庆宇母亲梁玉梅20000元,借宋庆宇姐姐宋益萍245000元,并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宋益萍还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未还,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合法,应于支持。被告辩称已还款6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益萍现金230000元及利息、原告梁玉梅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利率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符果5000负担,原告宋益萍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宗华 审判员 姚 雷 陪审员 杨捍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