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楚永杰,男,西峡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张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叶天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