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0号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宽,男,1952年4月6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成龙,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住光山县。 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唐保发,男,1965年6月22日生,住光山县。 一审被告:易善东,男,1954年12月30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一审被告:陈传应,男,1951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荣宽与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成龙、一审被告唐保发、易善东、陈传应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O日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符合法再审条件,作出(2015)信中法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原告张荣宽及委托代理人郑永军;一审被告王成龙及委托代理人闻世忠;一审被告陈传应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唐保发、易善东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7月21日股东会议无效,宜州电杆厂转让无效,那么宜州电杆厂仍属合伙体,即原告张荣宽、被告唐保发、易善东三人,但被告唐保发、易善东投资已全部抽走,实际只有原告张荣宽46.1万元仍在宜州电杆厂,2002年7月31日的转让协议中款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本着公平的原则,2001年7月12日至2002年7月的利润应归属原告张荣宽,但被告王成龙、陈传应经营管理,应当得到工资,依照陈传应两个多月6000元工资,被告王成龙一年应得25000元工资。2001年7月、2002年7月的宜州电杆厂转让给被告王成龙的行为均有原告张荣宽认可,被告王成龙后期经营管理宜州电杆厂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唐保发、易善东无关,故原告张荣宽要求被告唐保发、易善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张荣宽要求终止被告王成龙对宜州电杆厂的经营管理权的诉请不能成立。关于陈传应的10万元投资款,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宇第73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伙体已退给原告张荣宽,故原告张荣宽该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荣宽利润248986.83元(273986.83元扣除一年工资25000元)二、被告陈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荣宽利润273986.83元。三、驳回原告张荣宽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为,因为转让协议无效,20O1年7月21日至2002年7月21日宜州电杆厂属合伙体,上诉人王成龙不应分得利润,原审鉴于合伙人原审被告唐保发、易善东已抽回投资,判决利润归被上诉人张荣宽所有,原审被告唐保发、易善东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原审依据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中信基字(2002)第78号鉴定报告认定利润547973.66元,上诉人王成龙虽对鉴定报告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王成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张荣宽陈述称:1、张和王存在合伙关系,王应承担合伙事项。张仍有10万元在宜州电杆厂。2、有证据证明王在宜州电杆厂根本没有投资,利润应有张所得,应每年按照54万支付给张利润。3、中止王成龙的经营权。维持二审判决。 王成龙陈述称:1、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存在,张和王不存在合伙关系,张的诉讼请求要王承担合伙的事项,应依法驳回。2、张请求每年按照54万元支付利润,请求的主体错误,理由是:张与王不存在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合同债务关系,张要求承担54万,没有依据,是错误的。3、张请求中止我厂的经营权,这是没有事实存在的,依法应驳回。请求依法判决。 陈传应陈述称:要使判决公正,必须尊重事实。本案一、二审判决是依据省高院(2008)豫法民再字第73号判决作出的,有法律依据。判决电杆厂利润归张荣宽有事实依据。本案再审不负责任。请求合议庭维持信中法(2010)信中法民终字278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547973.66元利润是本院(2002)信中法经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时,委托信阳中信基建咨询事务所核算得出。该判决已被(2004)豫法民再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撤销。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采信已撤销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做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当。对本案利润问题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浉民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时华军 审 判 员 刘江平 助理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