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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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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景同与方保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景同,男,1961年8月7日出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魏正德,男,汉族,住浉河区工商局家属院,系樊景同表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中法民再终字第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樊景同,男,1961年8月7日出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魏正德,男,汉族,住浉河区工商局家属院,系樊景同表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保友,男,1949年10月16日出生,住淮滨县。

委托代理人:周显威,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樊景同因与被申请人方保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樊景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正德、被申请人方保友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显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0日,一审原告方保友起诉至淮滨县人民法院称,2004的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后,欠1325元。2006年5月4日,被告从原告砖厂开砖20万块,计款36000元,用此款抵交电费2万元,尚欠16000元。两次共欠原告17325元,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共89个月,按一分利息计算,计款15512元。两项合计32837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一审被告樊景同辩称,我盖供电所(马集)的房子,用电费抵原告的砖款。第一次是2006年4-5月抵了2万元;2006年7-9月抵了25000元,一共抵了45000元,已抵超了,我不欠他钱。

淮滨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1月16日,被告樊景同欠原告方保友砖款1325元;2006年5月4日,被告樊景同欠原告方保友砖款36000元,并约定用电费对(抵)交(用原告砖厂用电款与被告建马集供电所工程款抵交)。被告已于2006年5月7日抵交电费2万元,下欠16000元。2006年8月22日原告在自己账本中明确记录被告还全欠原告36000元。被告已于2006年8月22日抵交电费25000元。同年8月24日原告收被告现金11000元,合计36000元,有马集供电所长和经办人证明和结算清单证实,且在原告2006年8月30日最后结账清单中也反映结存8元钱。证明被告已还清欠款。

淮滨县法院一审认为,被告樊景同欠原告方保友砖款事实存在,但按被告给原告所打欠条约定用电费抵交。被告已分别于2006年5月7日抵交原告电费2万元;2006年8月22日被告还全欠原告砖款36000元,当日被告抵交原告电费25000元。同年8月24日被告又交给原告现金11000元,合计36000元。证明被告已还清欠款。对原告该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给付1325元的砖款,无约定用电费抵交,对此款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因欠条中无约定,依法不予支持。淮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樊景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方保友欠款1325元。二、驳回原告方保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570元,被告负担50元。

一审宣判后,方保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樊景同共向上诉人购买60万块砖,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0万块。上诉人2006年8月22日以后收到樊景同的36000元是另外一笔20万块砖的欠款。而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樊景同于2006年5月4日出具欠条欠款36000元一笔,由于该笔欠款被上诉人只用电费冲抵了20000元,剩余16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樊景同偿还欠款17325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樊景同答辩称,我总共就买过上诉人20万块砖,共计36000元,而我通过供电所冲抵方保友所欠电费达45000元,我已经付超了,不欠方保友任何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方保友向本院提交樊景同2006年5月至8月向其购买砖块的票据284张,证明樊景同共向自己购买过60万块砖,还剩16000元未付。樊景同对这些票据质证称,自己是做工程的,难免在方保友处多次购买砖头,这些票据很正常,不能证明自己还欠方保友的钱,在票据上签名的司机自己认识,曾经给自己拉过砖。经合议庭核对,方保友提供的284张票据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记账凭证的内容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上诉人方保友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运货单”及记账凭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樊景同为了建筑需要共向上诉人方保友购买了60万块砖,合计106800元。对于砖款,上诉人方保友认可被上诉人樊景同代其支付电费折抵45000元,支付现金45800元,还剩余16000元未付,此款被上诉人樊景同依法应予支付。被上诉人樊景同二审庭审中称其只向方保友购进20万块砖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经付清全部砖款,因此上诉人方保友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于货款未约定利息,故方保友一审期间主张的欠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二、被上诉人樊景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方保友砖款16000元。一审诉讼费620元,由上诉人方保友承担120元,由被上诉人樊景同承担500元;二审诉讼费620元,由被上诉人樊景同承担。

樊景同申请再审称,1、现有新证据,即方保友所打的两张收据,足以推翻原判;2、被申请人自己提供的记帐本及票据系伪造,申请人一概不予认可;3、2004年1月16日,樊景同出具欠条欠方保友砖款1325元是事实,因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方保友辩称,两份收据在原一、二审应提交,但申请人未能提交,再审又没有证据证明不能提交的法定理由,且这两份收据只是对方作为报销使用的报销单,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新证据,不应采信,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维持本院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相同。再审中,申请人樊景同提交两份新证据,即2006年6月17日,方保友所打的收据两张。票号为NO:0040891号收据载明:“今收到凡景同购砖贰拾万块计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收现已付清),方保友”。NO:0040892号收据载明:“今收到凡景同购砖贰拾万块计款叁万肆仟捌佰元整,¥34800元,方保友”。以证明申请人樊景同购买这两笔40万块砖,款69600元已付清,樊景同还主张,另一笔2006年5月4日,樊景同购被申请人砖20万块,欠款36000元,扣除已充抵电费45000元,现已多支付9000元,樊景同不欠方保友砖款。被申请人方保友质证称,60万块砖,计款105600元。06年5月4日第一次开票20万块砖,款36000元,抵电费20000元,下欠16000元至今未还;06年6月17日总共开两个20万块计40万块砖,第一个20万块砖(0040891号),款34800元已现金付清,第二个20万块砖(0040892号),款本应是36000元,因樊讲价又讲去1200元,实款34800元,此笔抵交电费25000元,樊景同付现金9800元,也已付清。现尚欠06年5月4日第一笔砖款16000元及2004年1月16日欠砖款1325元。再审中,双方对樊景同2006年5月4日购砖20万块,2006年6月17日分两次开票,各购砖20万块,上述共购砖60万块,砖款计105600元及樊景同充抵电费45000元均无异议。再审另查明,马集供电所收款收据载明,2006年7月25日,樊景同用工程款充方保友电费2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