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329号 原告卢宾,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凯,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卢宾与被告卢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3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其款项属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为月息2%,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宾借款3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