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尹璐,女,1985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同飞,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 原告吕建设与被告尹璐、吕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世周、被告尹璐、吕同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尹璐向其借款32万元,约定年息0.2元,并给其出具了借据,但借款一直未还。后经其催要,二被告将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其,并承诺二个月内还款,但借款一直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现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说的不还款不属实,2015年1月25日还了原告12000元,还的12000元是本金,当时还款时原告不再要利息,所以当时把房的手续及吕同飞的工资卡放在原告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尹璐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年息0.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建设现金320000元叁拾贰万元整(年息两毛)借款人尹璐2013年7月20日”。2015年1月25日二被告归还原告12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12000元,但认为是利息,二被告称归还的是本金,其不应承担利息。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尹璐借原告款32万元,约定年息0.2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尹璐归还借款32万元,并按约定年息0.2元给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归还的12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应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根据被告归还12000元的时间计算截止到该时间被告应支付的利息,大于12000元,所以被告归还的12000元应认定为利息。所以被告辩称归还的是本金,其不应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同飞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原告该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璐、吕同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吕建设3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0.2元计算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