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被告和二丰作为借款人,被告郭彩虹、李伟、和丰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五龙口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陆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和二丰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和二丰提供了6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还有借款本金55202.49元未偿还,利息清至2015年6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