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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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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杭洲、马小方、冯小雷、卢新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40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崔杭洲,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小方,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

(2015)济民二金初字第140号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卢战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卫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崔杭洲,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小方,女,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小雷,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新合,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小雷、卢新合委托代理人王菲菲,河南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崔杭洲、马小方、冯小雷、卢新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分别送达四被告。同年8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卫伟,被告冯小雷、卢新合及其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菲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杭洲、马小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崔杭洲在其城区支行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利率为月息11.5‰,由被告马小方、冯小雷、卢新合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21日。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2015年2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冯小雷、卢新合辩称:其之前不认识崔杭洲,崔杭洲的亲戚当时在原告处工作,是该亲戚让其去担保的,只记的签字时间是2014年之前。

被告崔杭洲、马小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崔杭洲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以及由被告马小方、冯小雷、卢新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冯小雷、卢新合对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据上没有担保人的签字;对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签字日期并不是合同上显示的日期,如果其的签字在2014年6月17日之前,合同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存在借款人与原告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

被告崔杭洲、马小方、冯小雷、卢新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冯小雷、卢新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合同上其的签字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二人称合同上所署的时间不是其实际签字的时间,庭审过程中提出要对笔迹的形成时间予以鉴定,但未在指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对二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崔杭洲、马小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7日,被告崔杭洲作为借款人,被告马小方、冯小雷、卢新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属城区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在2014年6月17日至2016年6月17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伍万元,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和最高债权余额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逾期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收取。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与借款人、保证人就债务履行期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6月17日,被告崔杭洲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17日,利率为月息11.5‰,原告向被告崔杭洲提供了50000元的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15年2月21日。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城区支行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崔杭洲提供借款后,被告崔杭洲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崔杭洲未按期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崔杭洲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马小方、冯小雷、卢新合对被告崔杭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马小方、冯小雷、卢新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杭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至同年的6月17日按月利率11.5‰计算;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1.5‰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马小方、冯小雷、卢新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崔杭洲负担,被告马小方、冯小雷、卢新合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苗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