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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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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丰与被告卢一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094号 原告王文丰,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卢一中,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文丰与被告卢一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丰、被告卢一中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094号

原告王文丰,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一中,男,195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文丰与被告一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丰、被告卢一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卢磊磊向其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2015年1月19日归还,由被告担保。到期后,卢磊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4000元,后因卢磊磊长时间联系不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4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当时卢磊磊打电话让其帮一个忙,原告王文丰不在场,是另外一个人在场,那个人说自己就是王文丰,让其签字是为了回家让媳妇看。当时其问了卢磊磊两次,是否高利贷,是高利贷其不签,卢磊磊说不是高利贷。那个人也说是朋友之间的借款,没有利息,这是做样子的,不让其承担责任。其给了卢磊磊身份证复印件,其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才签的字。2015年3月,原告给其打电话让其找卢磊磊,让卢磊磊还钱。其一直找卢磊磊,但找不到,卢磊磊家人说同意还钱,卢磊磊妻子还给其说通过银行转账已还了4000元。现在其没有能力还钱,其一直与卢磊磊家人协商,让卢磊磊家人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卢磊磊向其借款4万元,被告系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担保人一栏中的签字系其所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9日,卢磊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2015年1月19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中的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并填写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号码,另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卢磊磊于2015年1月27日支付了原告4000元利息,其后未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因找不到卢磊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卢磊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当归还,但原告现因找不到卢磊磊,要求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而被告作为担保人确实在借条上签了字,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其是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的字,但其不仅在借条上签字,而且提供了自己的手机号码和身份证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其提供担保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其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借款人卢磊磊已支付原告4000元利息,原告称该4000元系三个月的利息,但按照双方的约定,三个月利息应为3600元,下余400元,原告现要求从三个月后即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应当扣除已付的400元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1.5%计算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文丰借款4万元并按月息1.5%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当扣除已付的400元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