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元生,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申淼,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新富与被告周元生、周申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二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告周元生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1日,其驾驶豫AZ890X丰田卡罗拉轿车到济源市补拍镜头,被告周申淼等人以被告周元生让其还款为由,强行上车抢夺车钥匙,并卸掉车左侧两个轮胎,其报警后,警方责令周申淼安装轮胎。2月13日,被告周申淼等人在其老家门口将车辆扣押至今未还,后其再次报警。二被告的行为已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豫AZ890X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及车内物品JVC广播系列摄像机一套(包括机箱一个、适配器一个、三脚架两个)、LG牌手提电脑一台、名人字画8幅(刘世平画的梅兰竹菊4幅、京剧人物4幅)、欠条三张(分别是牛莉、刘顺昌、韩红卿出具),并赔偿租赁摄像机的损失(每天按照400元的标准从2015年2月13日计算至返还之日)及交通费损失5000元。 二被告辩称:其二人未扣押原告车辆。因欠其酒款,原告自愿将豫AZ890X丰田卡罗拉轿车抵押给被告周元生,抵押时,原告已将车内贵重物品带走,其二人未翻动原告的车辆,不清楚车内是否还有其他物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虎岭产业集聚区警务队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周申淼扣押其车辆。2、其与民警范警官、被告周元生的对话录音及济源市公安局虎岭产业集聚区警务队于2015年4月2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元生扣其车辆及诉争物品。3、租赁单一份,证明其租赁摄像机,每天租金400元,超过期限按租价的1.3倍计算租赁费。4、票据40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1346.5元。5、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豫AZ890X丰田卡罗拉轿车系其所有。6、物品清单一份,证明其车内有清单上的物品。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及证据2中的证明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明上均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两份证明均是原告向警务队反映的情况,并不是警务队调查的情况;对证据2中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有剪辑,被剪掉部分为被告周元生对范警官强调其称“有”指物品清单复印件,不是物品。当时原告将车辆交给其后,大概2015年4月,原告称其车内有摄像机等物品,被告周元生让原告列物品清单后让民警组织双方查看车内是否有物品,原告列清单后,双方发生打架,后派出所也没有组织查看车辆;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原告给其复印的清单一致,但与原告陈述的不一致。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因原告欠被告周元生酒款,故原告自愿将车辆交于其保管,待酒款还清后返还车辆。另原告提供租赁摄像机的时间是2015年2月10日至2月15日,而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才将车交给其二人保管,说明当时原告已将车内的贵重物品拿走,故原告提供租赁摄像机的协议系虚假协议。2、(2015)济民一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处理,原告欠被告周元生66400元酒款,该款至今未还。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该协议书虽是其所写,但因双方对协议书的内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协议书只是草稿,双方并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不应有法律效力;证据2虽已生效,但二被告不能以其欠被告周元生款为由私自扣押其车辆。另被告周元生也欠其款,其已向法院起诉,这些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原告申请在济源市公安局虎岭产业集聚区警务队调取询问笔录七份及依职权对虎岭产业集聚区警务队副队长苗强、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范亚洲的调查笔录两份。 原告及二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其本人签字的询问笔录认可,对二被告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其未将车辆抵押给二被告,是二被告扣押其车辆及车内的贵重物品。对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对七份询问笔录及两份调查笔录无异议。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证明系济源市公安局虎岭产业集聚区警务队出具,对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录音系原告与被告周元生、民警范亚洲的对话录音,被告周元生及民警范亚洲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扣押其车辆,故在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涉及。二被告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被告认可证据6与原告给被告周元生复印的清单相同,对该证据本身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可系其本人所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法院生效调解书,予以认定;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七份询问笔录系公安机关作出的询问笔录,对该七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及二被告均对本院依职权调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AZ890X丰田卡罗拉轿车系原告所有,现该车在被告周元生处。关于本案诉争车辆及原告主张的物品,被告周申淼在2015年2月28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15年2月11日至2月13日一直向王新富要账,2月13日,其又向王新富要账,王新富同意2月16日还钱,并将车辆抵押给其,当时王新富在车后备箱取走了一部照相机及其他物品。2月16日左右,杜警官给其打电话称车前排坐靠背后有贵重物品需要归还王新富,其在济源市友谊宾馆门口将车靠背后的一个信封、几个录像带还给王新富的外甥”;原告在2015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2月13日,周元生的儿子周申淼说用其的车让两个东北人吃个饭,因为昨天将车借过给他,故其将车钥匙交给周申淼后,周申淼让两个东北人将车开走了”。另原告认可被告扣车时,其在车前面取出一部照相机,其未来得及取车后备箱内的物品,后其外甥李飞给其一个信封、两个档案袋、一串钥匙;在2015年5月1日被告周元生与范警官以及原告的对话录音中有“范警官称老周他照住你这清单复印有,说明人家也承认有这东西,你这些东西都没有丢,有这些东西吧,老周?周元生称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