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937号 原告胡鹏鹏,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鹏鹏与被告朱文铁雇员受伤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鹏、被告朱文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被告的雇员。2015年4月16日,其在济钢周边正常工作期间被冲击钻甩伤致其右手掌骨折,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不再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后期医疗费等3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剩余医疗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误工费6个月180天,每天100元计1800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按国家规定计算。 被告辩称:当初是胡鹏鹏和他父亲来找其,说有活了叫胡鹏鹏跟其干活,其称如果有活,一起干,如果原告有活,也找其一起干。其是一个人,根本不是装修队。本案干的活是朋友介绍干的,账现在还没有结算,这个活当时给主家说大概一天一人100元钱。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但合伙没有书面协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供证据1、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手骨折,住院治疗,误工费194天(其中包括第一次住院7天,第二次手术可能住院7天,现在还未住院。诊断证明上写6个月复查,所以误工天数为19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证据2、医疗费单据,证明支付医疗费5391元,被告支付4000元,还余1391元。证据3、复查单据3张,证明支出费用52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护理费,每天100元,14天(其中包括二次手术时护理7天,现在费用还没有产生)计1400元。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4、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6天。5、提供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其与原、被告双方都认识,老朱(被告)领人干装修,其把胡鹏鹏介绍给老朱当学徒干活,后来的情况其没参与不清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其给原告4000元,是其借给原告的。对原告提供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住院了,住多长时间其不清楚。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是小伤,不需要那么长时间。原告要求的费用其都不清楚,按法律规定处理。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因为是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对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供证人周某某、毛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周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去年其与被告还有被告儿子三个人合伙,当时原告是学徒工。主要是被告出去谈活,每一个工程都有一个人管理,主要是被告管理安排,每个工程完了以后主要是被告与主家结算。其的工具少,被告的工具多。工资是每个工程干完结算,工具款除过,原告是学徒工,工资少点,看情况给原告结算,具体的每天工资都不确定,其余的合伙人平分。对于原告今年的情况以及受伤的事情,其不清楚。证人毛某某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其与被告一起干活十几年了,每次有活的时候与被告搭班干活,干完后结算平分,是合伙关系。原告受伤及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毛某某的证言不清楚。被告对证人周某某、毛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人均不清楚原、被告的之间关系,也不清楚原告受伤一事,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被告在济钢周边的南潘村找到了干装修的活,让原告(农村户口)也去干,双方均认可工资一天100元。同年4月16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冲击钻甩伤致原告右手掌骨折,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6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农村户口)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5391元。出院医嘱:1、2、3、6月复查,一至一年半到医院做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后原告到医院复查花费520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4000元。被告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其给原告的4000元是借给原告的。原告不认可,认为是雇佣关系,其是被告的雇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而原告对此不认可,其提供的两名证人也称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所以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让原告去干活、每天100元,被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证人也证明主要是被告去谈活,被告管理、被告去结算,所以应认定原告是被告的雇员,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911元(5391元+520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据,而原告是农村户口,所以应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人口纯收入9416.1元每天25.8元计算186天(复查期间6个月180天,住院6天)为4798.8元。3、护理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一人6天为154.8元。4、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6天计180元。以上共计11044.6元。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11044.6元,因被告已经给付原告4000元,所以被告应再赔偿原告7044.6元。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文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鹏鹏704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 人民陪审员 王春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