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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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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小龙与被告范艳磊、冯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69号 原告杨小龙,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东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艳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娟娟,女,成年,汉族。 原

(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69号

原告小龙,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东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艳磊,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娟娟,女,成年,汉族。

原告小龙与被告范艳磊、冯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艳磊、冯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范艳磊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8月24日归还。2013年12月27日,被告范艳磊第二次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月27日归还。现二笔借款均已逾期,经其讨要,二被告拒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8万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2张,以此证明被告范艳磊向其借款8万元。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范艳磊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2013年8月24日归还。2013年12月27日,被告范艳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3年1月27日归还。被告范艳磊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条上借款人配偶一栏处载明为被告冯娟娟。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范艳磊均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范艳磊借原告款项,到期后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冯娟娟与范艳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冯娟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艳磊、冯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小龙借款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