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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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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小龙与被告吴玉喜、冯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70号 原告杨小龙,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东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玉喜,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会娟,女,1986年9月6日出生

(2015)济民一初字第02870号

原告小龙,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东东,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玉喜,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会娟,女,198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小龙与被告吴玉喜、冯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玉喜、冯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玉喜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吴玉喜的妻子冯会娟也在场。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讨要,二被告归还其6万元,剩余14万元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其借款14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吴玉喜向其借款20万元。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被告吴玉喜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10月30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借款人配偶一栏处载明为被告冯会娟。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玉喜归还原告6万元,剩余借款14万元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吴玉喜借原告款项,到期后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4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被告冯会娟与吴玉喜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要求被告冯会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玉喜、冯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杨小龙借款1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