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03066号 被告卫马涛,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林生与被告卫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马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打电话向其借款2万元,说是应急,两天后肯定归还,并说可以付给其一定利息,并将银行账号发给了其(被告的工商银行账号:卫马涛:6222021702046429726),其将2万元转给了被告。但之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2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以此证明其给被告转款2万元;2、其与被告之间联系还款的短信,以此证明其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3、汇款明细及转账交易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给其发的账号就是被告本人的账号。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2万元转至被告的银行帐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提供了银行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马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林生借款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立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