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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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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善斌与被告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1034号 原告张善斌,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传,系公司负责人。 地址: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西石露头村东。 原告张善斌与被告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5)济一初字第01034号

原告张善斌,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宝传,系公司负责人。

地址:济源市天坛办事处西石露头村东。

原告张善斌与被告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因资金周转,被告向其借款14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后,被告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5分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4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各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善斌身份证号码410881197312183513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小写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2.5%。经办人:王芬2014年9月1日上面加盖有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款利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为证,予以确认。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40万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12月1日之后的利息,借条上虽约定“月利率为2.5%”,但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智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善斌借款14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