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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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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雪玲与被告济源市鑫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1596号 原告张雪玲,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鑫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市虎岭产业集聚区韩村。 法定代表人翟海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

(2015)济民一初字第01596号

原告张雪玲,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鑫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市虎岭产业集聚区韩村。

法定代表人翟海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雪玲与被告济源市鑫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分两次共向其借款7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后其向被告催要还款,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但被告仅归还其2015年2月的5万元及该部分的利息,剩余6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65万元、利息103175元(其中20万元按照月息3%从2014年9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共39800元、45万元按照月息2.5%从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2015年4月8日共63375元,合计103175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两次借款约定的利息均超过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在其公司拉走货物的价值共计541316元,应在本金中扣除。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收据两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5月26日共向其借款7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3%。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从2015年元月开始2月、3月每月5号前归还5万元,从2015年4月起每月5号前归还10万元,每月归还借款时,连本带息一并结清。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可采取任何形式促使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3、偿还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处拿的物品系被告抵押给其,被告还清借款后,其再归还被告货物。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利息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买卖合同七份及产品出厂价格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在其公司拉走货物的价值为536300元。2、增值税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在其公司拉走电脑及金税卡价值5016元,以上共计541316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借条上的物品系被告给其,并非折价抵债,如被告还清借款,其同意归还所有物品。产品出厂价格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对价格不认可。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认可其将巷道灯抵押给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1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其中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后被告将DJS24/127L(A)巷道灯54盏、DJS18/127L(B)巷道灯245盏、DJS24/127L(B)巷道灯312盏、DJS36/127L(B)巷道灯138盏抵押给原告。2015年1月23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从2015年元月份开始,2月份、3月份每月5号前偿还张雪玲5万元,从4月份开始每月5号前偿还张雪玲10万元,直至偿还完毕。每月偿还借款时,连本带息一并结清。如一个月不按协议还款的,出借人可以采取任何形式,促使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有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本金及该部分利息,剩余65万元本金及利息(包含20万元本金从2014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45万元本金从2014年10月2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关于上述借款,被告称其抵押给原告的巷道灯价值共计536300元,原告私自拿走其公司的电脑及金税卡各一台共计5016元,上述款项均应在本金中扣除;原告同意在利息中扣除电脑及金税卡5016元,但称巷道灯系被告抵押给其,现巷道灯尚未卖出,被告归还其借款后,其同意将巷道灯返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对此认可,且有其给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为证,予以确认。现被告归还原告5万元,剩余65万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65万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归还65万元的利息,双方虽约定“5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20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月息3%”,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4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原告在被告处拉走的电脑及金税卡各一台共计5016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抵押给原告的巷道灯价值共计5363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因巷道灯系被告抵押给原告,原告不同意在本金中扣除,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鑫鑫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雪玲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1日开始计算,45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电脑及金税卡共计5016元在利息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32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