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连国,又名连德峰,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卫河,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翟平均,男,成年,汉族。 原告常直义与被告连国、第三人翟平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被告连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济中民三终字第3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追加翟平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全根、袁卫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翟平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直义诉称:其在被告处订砖,交给被告订砖款12000元,后因被告未及时给其拉砖,致使其在别处买砖。后被告支付其拉砖运费2000元、订砖款2000元,下欠8000元订砖款。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订砖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订砖款8000元。 被告连国辩称:其系崔家庄砖厂工人,原告给其12000元订砖款,其将该款交于砖厂,砖厂出具有票据,并通知原告拉砖,原告称等旧房拆完后再拉砖,但几个月后砖厂停产,原告找其讨要砖款,其也向砖厂索要,但砖厂称订砖款系原告所交,不能将砖款交于其。故其只是中间人,不应支付原告订砖款8000元,应由第三人翟平均返还原告砖款。 第三人翟平均接受询问称:其不认识原告,其在邵原崔家庄开办砖厂,现砖厂已不干。被告不是其砖厂的工人,被告在其砖厂买砖后又将砖卖给别人,其记不清被告是否替原告定过砖并给12000元砖款,别人在其砖厂买砖,砖厂都出有手续,其不认字,也不会写字,其妻子杨云玲和会计韩社会都出过预定砖款的手续,其记不清销货清单是谁写的。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元月10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其经村干部贺中庆、郭宗军调解,自愿达成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了协议的部分内容。2、(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诉其就撤销协议一案,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故协议系有效协议,协议第四条明确表明被告欠其8000元订砖款。 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第二条中写明被告被亏4000元,说明其不应还款,当时临近春节,为了和谐稳定,村干部才主持达成的协议,协议第四条中虽然写有被告下欠原告订砖款8000元,但实际上砖厂开出的销售清单上写明的是原告常直义,不是被告连国,协议只约定由其去要订砖款,并没有约定要不回来由其负责偿还。故原告无权依据该协议向其主张权利。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交给其订砖款12000元,其将该款交给了砖厂,砖厂出具了销货清单,原告应向崔家庄砖厂的负责人翟平均主张权利。2、第三人翟平均出具的证明。3、证人韩某某的当庭证言:其系崔家庄砖厂的会计,负责记账。被告系砖厂临时雇佣人员,厂里有杂活时来干,干完就走,别人需要砖时,将砖款给被告,被告将钱给砖厂未从中得利,被告只挣运费。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事,也未见过销售清单。因被告不知道翟平均的住址,故其与被告一起去翟平均家,其听被告说给别人定砖,还交一万多元砖款,是翟平均妻子给被告出的手续,砖厂记有欠原告砖款的账册,现账册在翟平均处。证据2、3证明其将原告给的12000元定砖款转交给翟平均。 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清单上显示购货单位是崔家庄砖厂,不是其。清单上虽写有“常直义”,但不是其本人,清单也未加盖砖厂公章,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也从未见过该清单。其是将砖款交给被告,故被告应返还其砖款;对证据2不认可,证人应当庭作证;对证据3不认可,证人所述与翟平均陈述不一致,且证人并不清楚被告去翟平均家给一万多元系给谁所交。 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虽称其将12000元砖款转交给翟平均后,翟平均妻子给其出具销售清单,其只是帮忙给原告在崔家庄砖厂订砖,故其不应返还砖款。但第三人翟平均及原告对此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与翟平均所述不符,不予认定。证据3与崔家庄砖厂的负责人翟平均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原告常直义因盖房用砖,将订砖款12000元交给被告连国,让被告给原告拉砖,之后发生纠纷,经村干部贺中庆、郭宗军调解,2012年元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常直义付连国定砖款壹万贰仟元整。2、连国有责任被亏肆仟元整,应付给常直义。3、付款方式:阴历年内连国付常直义贰仟元,连国给常直义运费贰仟元,共计肆仟元整。4、连国下欠常直义订砖款捌仟元整,有连国负责要订砖款,不能有任何借口说不负责任的话。”协议达成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4000元,下欠的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10月,被告连国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撤销2012年元月10日其与常直义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连国的诉讼请求,连国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43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10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经村干部贺中庆、郭宗军居间调解下自愿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因协议中载明“常直义付连国订砖款壹万贰仟元整”和“连国下欠常直义订砖款捌仟元整”,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和被告下欠原告8000元订砖款未返还的事实。故被告应返还原告8000元砖款。被告辩称其只是帮忙给原告订砖,其将12000元订砖款交给翟平均后,翟平均妻子给其出具了“常直义订砖款的销货清单”,其与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是约定由其负责要订砖款,并没有约定由其负责偿还,故其不应还款。第三人翟平均对此不认可,且现该销货清单在被告处,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直义砖款8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清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