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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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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小安与被告济源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03551号 原告孔小安,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小南姚村东。 法定代表人牛林河,总经理。 原告孔小安与被告济源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

(2015)济民一初字第03551号

原告孔小安,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承留镇小南姚村东。

法定代表人牛林河,总经理。

原告孔小安与被告济源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源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2分。后被告仅于2014年6月向其支付了1万元本金及一年的利息1万元,剩余本金4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4万元及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其起诉时止的利息11200元,共计51200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款收据1张,以此证明被告借其款项属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年息2分。后被告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本金及一年的利息1万元,剩余本金4万元及剩余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应当归还。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4万元及按年息2分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计算的利息11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众信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孔小安借款4万元及按年息2分从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计算的利息11200元,共计5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