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薛龙伟,男,成年,汉族。 原告朱雪亭与被告薛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仁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10万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未质证。 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雪亭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薛龙伟2012.7.19日”。该款至今未还。另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102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予以确认。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雪亭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 云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人民陪审员 李保中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