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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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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农行与张宝锋、张伟、赵志伟、赵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金字第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内乍路118号(以下简称内乡县农行)。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男,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景山、马鹏,男,该农行职员(特别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金字第8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住所地,内乡县内乍路118号(以下简称内乡县农行)。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男,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景山、马鹏,男,该农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张宝锋,男(缺席)。

被告:赵洋,男(缺席)。

被告:张伟,男(缺席)。

被告:志伟,男(缺席)。

原告内乡县农行与被告张宝锋张伟志伟、赵洋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张宝锋由被告赵志伟、赵洋、张伟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处贷款5万元。被告张伟先后循环使用后,于2012年8月2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内乡县农行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事实。

2、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农行申请贷款时向农行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宝锋由被告赵志伟、赵洋、张伟担保申请在原告处贷款5万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于2010年9月3日付给被告张宝锋5万元的事实。

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张宝锋由被告赵志伟、赵洋、张伟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万元,利率7.784%,超期利率11.676%。被告张宝锋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3日支付被告赵洋贷款5万元,被告张宝锋先后循环使用后,于2012年8月27日到期,利息结至2012年8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被告张宝锋以家庭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贷款,被告赵志伟、赵洋、张伟对该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分别作了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2010年9月3日依约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张宝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利息义务,但至今未还,实属违约;被告赵志伟、赵洋、张伟经原告主张权利,也不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内乡县农行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宝锋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止)。被告赵志伟、赵洋、张伟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