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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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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王某为修理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被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男,内乡县灌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许某与被申请人王某为修理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已审理终结。许某不服本院(2009)内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错误为由,请求本院再审,经本院

被申请人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祖垠,男,内乡县灌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许某与被申请人王某修理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已审理终结。许某不服本院(2009)内民商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错误为由,请求本院再审,经本院审查,2014年1月13日裁定决定再审。2014年5月1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再审人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申请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祖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出现问题后,让许某进行修理,但许某不顾商业信誉,以质次价高的伪劣产品进行更换。被申请人启动挖掘机后,发现不能正常运作,但许某却说机子需要磨合,因被申请人对维修不堪了解,对其答复信以为真,就这样机子带病勉强施工,但最终还是于28日被迫停了下来,随后,在许某打开机子后,发现泵胆不符合要求,由于该缺陷问题,在机子高速运转时导致摇摆、柱塞、摇摆座、九空盘等零部件损坏,由此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只是我正在进行的工程项目被停工。许某凭借着维修的技术优势及垄断地位,对我进行欺诈,以一些质次价高之配件牟取暴利,许某的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良好的商德及服务业形象,业触及到我国的民事法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许某因其维修不当给我造成的配件损失32200元及误工损失53000元,共计85200元,诉讼费由许某承担。

在原审中,被申请人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销售清单两份,以证实修挖掘机所用配件是许某自己提供的事实存在。

鉴定费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以证实被申请人支付评估鉴定费7500元的事实。

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内价认鉴字(2010)073号关于对挖掘机配件损坏及误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结果鉴定结论书及豫中远司鉴所(2010)质鉴字24号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柱塞泵”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证实许某所换配件质量有问题给被申请人造成的配件损失及误工损失等事实存在。

在原审中许某辩称,应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同时王某应支付我修理费3000元、配件费2000元,共计5000元。

许某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销售清单两份,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及每次修挖掘机有票据予以证实的诉讼存在。

王某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当庭质证,许某除对证据3不持异议外,对其余两份证据均有异议,故证据3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许某提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许某提出价格认证中心的配件不属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对证据1,因系许某本人向王某出具的所用配件及许某费用的相关依据,故对本案具有证明力,因此,应认定该证据为优秀证据为宜;对证据2,许某的异议理由虽然成立,但因王某已经实际支付该鉴定费用的诉讼存在,因此,该事实本院应予以认定为宜。

许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王某提出异议,王某提出并非每次修车均有判决予以证实,且提出许某所提交的票据的票号与其给的票号不一致,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许某提供的票据系为证实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虽然票号不一致,但票据的种类、数量、价值及许某费用等均与王某提供的证据1相符,故应认定该证据为优秀证据为宜。

原审依据双方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日,王某所有的小松-3型挖掘机因故障到许某所开办的内乡县恒祥挖掘机修理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进行柱塞泵大修,在修理处更换了柱塞泵的主要零部件后不久,王某即发现挖掘机不能正常工作,就送到许某处再次检修,发现柱塞泵的零部件有损坏情况,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王某无奈,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对柱塞泵的质量及其零部件损坏的原因检修鉴定,并要求对挖掘机判决损坏及误工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分别委托河南中远产品质量(机电)司法鉴定所及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两项内容分别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认定:涉案柱塞泵的泵胆存在个别铜套与柱塞孔之间配合不紧密的制造或装配质量问题;泵胆质量问题是引发其他零部件损伤或损坏的直接原因。挖掘机配件损坏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2200元,53天误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3000元,两项合计85200元。庭审中,许某提出要求王某支付修理费3000元、配件款2000元,合计5000元系反诉请求,但因其既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反诉费,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未予以合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许某建议追加经销商郑州塞克油压分公司为共同被告,但因未征得王某的许可而未果。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基础上达成给王某修理挖掘机的合意后,双方之间即形成修理的合同关系。许某在王某将挖掘机交付给其修理时,理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确保完成修理工作任务。许某为王某修理柱塞泵的配件由许某自行提供,但双方对质量要求不明确,许某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配件来更换王某挖掘机所需的相应配件,但其为王某所更换的配件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并给王某造成了配件及误工的相应损失,对此,许某实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王某要求许某赔偿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王某所诉请的配件及误工损失的数额应以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数额进行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壹佰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赔偿因其修理不当而给王某所造成的挖掘机配件损坏的经济损失32200元、误工的经济损失53000元,合计85200元。

案件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350元评估费7500元,共计9800元,由许某负担。

20103年3月申请再审人许某以王某的挖掘机已超过使用年限,机体严重老化,不能进行高强度挖掘工作,并存在恶意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再审中,再审申请人许某及被申请人王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再审,除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外,另查明王某于2009年1月14日在本院立案,而原审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做的内价认鉴字(2010)073号关于对挖掘机配件损坏及误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王某挖掘机误工损失的时间计算为2008年12月28日-2009年02月15日。被申请人王某购买的挖掘机时间是2008年7、8月份。王某第一次在许某处修理挖掘机后结算的时间是2008年8月18日。此后,王某先后几次在许某处对挖掘机进行维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