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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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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某某与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原审被告:黄某某,男。 原审原告锁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2012)内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锁某某不服本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

原审原告锁某某与原审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了(2012)内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锁某某不服本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锁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03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生一男孩黄某甲。结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长期在广州打工,我带着儿子在娘家居住生活,由于我们双方婚后长期分居生活,致使在一起生活时经常吵架生气,现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分。

原审被告黄某某在原审中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就按2012年7月18日签订协议执行。

原审原告锁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原审中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2、房权证存根一份(2012年2月13日),以证明屈庄村斜地组路南的房子系夫妻共同财产;

3、内乡县法院刑事判决书、房产价格评估报告、2008年的分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因重婚罪被判刑,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及分家时,原、被告分得的财产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认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乡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分家协议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及房产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其一:该房产证是从其父亲名下过来的,不能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房产价格评估报告其不知道。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不动产以登记为准,其发生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价格评估报告是我院委托有资质的机关作出,程序合法,应予采信。

原审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18日,双方的离婚协议,以证明双方分割财产及小孩抚养问题的意见;

2、2010年12月,建房协议一份,以证明自己的地皮让开房商建房的事实,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内乡县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一份及王某某的欠条,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在信用社贷款和欠他人款的事实;

4、内乡县村镇建设许可证及2002年1月的房权证,以证明屈庄村斜地组路南的房产系其父亲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5、出租车行驶证及原告的书信一份,以证明原告在镇平经营的出租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履行,故不予认可。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为2008年分家时,地皮已分给原、被告,应为共同财产,结合分家协议,本院认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3,信用社贷款无异议,应为有效证据;王某某的借款,原告不知道,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理由是:分家协议载明斜地组路南新院当初是一层,黄某某已给其弟出2万,现三层是后来又盖的,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证据5有异议,理由为:出租车是公司的,与我无关,虽然书信属实,但不能证明该出租车即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依法对原、被告的儿子黄某甲进行了调查。黄某甲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原审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审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9月,双方生一男孩黄某甲。婚后,被告即去广州打工,原告带其儿子在其娘门生活,由于双方婚后分居时间较长,致使双方在一起生活时经常吵架生气。2012年7月18日,双方曾协议离婚(因未履行无果)。2012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果。

原审另查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黄某某与其弟分家,该协议财产部分载明:1、路北房产,现有房四间,每人二间,宅基地按规每人一半,兄东弟西;2、路南新院,现盖新房两间分给克然由克然出二万元付给春然,立字人:黄某某、锁某某,黄春然及其妻子,2008年8月24日。2010年12月30日,黄某某、春然与开发商赵建功协商开发斜地组路北的房产,该协议约定:赵建功开发黄某某、黄春然的地皮四间,建房费用由赵建功负责,房屋建好后,一、二层归黄某某、黄春然所有,剩余三、四、五层归赵建功所有。双方均予以签字。2013年7月,依据原告的申请,内乡县人民法院委托南阳世纪正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的两处房产进行评估,结论为92.08万元,其中:独院(路南)为361150元,路北门面416100元,二层单元房143573元。

原审又查,2013年12月2日,被告黄某某因涉嫌重婚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内乡县人民法院(2014)内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黄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原审再查,2012年3月8日,原、被告在内乡县信用联借款10万元(未还),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婚生孩子黄某甲经本院征求意见,其同意随原告锁某某生活。斜地组路南独院,双方婚后予以翻建。被告的父亲2006年9月去世,其母亲2009年9月去世。

原审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姻系他人介绍认识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又长期分居生活,双方缺乏了解、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加之被告的重婚行为,严重地伤害了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黄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其长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应由原告锁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按照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借信用社10万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欠王某某的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来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依据2008年8月24日的分家协议,因原告锁某某参与了分配,且在结婚以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家分配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即斜地组路南的楼房一座(三层楼房一座婚后翻建),斜地组路北2010年12月开发的门面房两间及二楼商品房,依据评估报告,原、被告应予以均分。被告辩称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出租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某某因重婚给原告造成的伤害,经本院书面告知,原告没有在离婚诉讼中同时提出。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锁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黄某甲(男,生于2004年9月)由原告锁某某抚养,被告黄某某每月按河南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5%承担抚养费(自2014年4月起至小孩成年之日止),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内乡县信用社的借款10万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四、夫妻共同财产: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斜地组路南新院(建筑面积为237.61m2)归原告锁某某所有,路北门面(69.35m2),二层单元房(85.46m2)归被告黄某某所有,被告黄某某补偿给原告锁某某现金10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的理由为内乡县信用联社借款已经偿还,原审未调查即简单认定;共有财产分割不公平。

再审中,本院依据原审原告申请依法调取内乡县信用联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系展期,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