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孟中相,男,汉族。 原告辛延华与被告孟中相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辛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师云恺、被告孟中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恋爱相识,并于2000年8月20日同居生活。2001年7月7日,我生长女,取名孟艺博。2003年9月5日,我生次女,取名孟艺焕。2007年7月11日,我们登记结婚。2009年7月2日,我生长子,取名孟祥轩。婚后,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5月,被告因故意杀人罪被逮捕,并于2014年7月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三个孩子均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现在我不同意离婚。我的案件正在申诉,我的行为是交通肇事行为,不是故意杀人。我入狱后,原告曾给我写信,声称依然爱我,会等我回去,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三个孩子的基本情况; 3、南阳中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刑事案件发生,现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已不能履行家中赡养义务、抚养义务,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 4、汽车营运证、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客车一辆。 被告在庭审中未出示证据。 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查明,2000年8月20日,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1年7月7日,原告生长女,取名孟艺博。2003年9月5日,原告生次女,取名孟艺焕。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7月2日,原告生长子,取名孟祥轩。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客车一辆。2013年5月13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6日,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4年7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相识后同居,并生育三个孩子,证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夫妻感情。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辩称其刑事案件正在申诉,待申诉结果出来后再做决定。故双方以暂不离婚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辛延华与被告孟中相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延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宗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