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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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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赵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女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9年5月份自谈相识,2001年3月2日在马山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6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赵XX(现随我生活),被告于200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与我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日期。

4、打磨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2004年8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的事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系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李某某组组长付XX、邻居赵XX进行了调查,共同证实被告李某某于2004年8月离家出走,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9年5月份自谈相识,2001年3月2日在马山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6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赵XX。被告李某某于20040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赵某某于200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李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调解无效,才能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而被告李某某离家出走长达十年之久,未曾与原告联系。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已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缺席,婚生女孩赵XX暂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赵XX(2001年6月17日生)暂由原告赵某某费抚养,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宜明

审判员  郭 果

陪审员  朱克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