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何建龙,男。 负责人:张向荣,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男,内乡县夏馆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盈诉被告何建龙、河南喆鑫矿产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国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赵国盈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国盈撤回对被告何建龙、河南喆鑫矿产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赵国盈负担。 审判长 叶天生 审判员 王 浩 陪审员 吴贺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