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00139号 原告陈丽卿,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华,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再皓,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朝华,灌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丽卿与被告谢再皓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丽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华、被告谢再皓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朝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上午,我在被告开办的纸业加工厂干活时被钢管砸伤了左脚足趾,构成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04371.08元。 被告辩称,原告是在家干农活时候受伤,而不是上班期间受伤,另外原告受伤时间无法确定,我已支付原告11200元是人之常情,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 2、户口本(系镇平县公安局发放)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3、两个户口本及一个结婚证,证明原告母亲及原告两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4、内乡县灌涨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公司居住生活,照顾孩子,并在镇上打工挣钱; 5、内乡县德义隆砖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丈夫谢金虎自2008年至今在该厂务工,原告于2010年至2013年9月在该厂务工; 6、南阳溯源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7、南阳万和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 8、交通、住宿费票据,证明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去郑州鉴定支出三人餐费、住宿费和交通费。 被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1、证人杨彦龙出庭作证,证明上班时间是下午两点,事故发生是一点多的,证人当时没在车间,只是被告媳妇打电话给证人说是纸掉下来砸到原告的; 2、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原、被告对彼此所示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1提出异议,称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病例中有一页记载原告干农活时受伤,并不是在务工时受伤。合议庭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是在被告开办的纸业加工厂系工作时受伤,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2提出异议,称该户口本显示原告系非农业,且是镇平的户口本,原告已结婚多年,应以新户口本为准,合议庭认为,该户口本为1995年发放,且系手写,同原告近期其他身份信息证据相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提出异议,称证明为孤证,真假难辩,为无效证据,合议庭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6无异议,证据7提出异议,称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合议庭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伤残等级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组织双方选择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就鉴定标准适用要求双方签字确认,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鉴定机构无法鉴定,故结合原告伤情,以九级伤残作为计算赔偿依据。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8提出异议,称没有注明差旅费支出明细,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示证据1无异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明上没有公章,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和原告出具的户口信息相印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审理查明,原告陈丽卿在被告谢再皓开办位于灌涨粮管所内的纸业加工厂务工。2014年5月17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被从高处落下的纸磙砸伤其左脚,后被送往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6939.4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在此期间支付原告现金10500元。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而支出的700元系由被告支付原告。 另查明,原告母亲时景侠生于1950年10月14日,其生育三个子女;原告长子谢仪,为非农业户口,生于1999年12月16日,长女谢宇淑生于2011年7月20日。 再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人均消费支出6438.1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丽卿在被告谢再皓开办的纸业加工厂务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丽卿在工作期间受伤,谢再皓应对陈丽卿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丽卿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所处位置的危险性,因其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所受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陈丽卿与被告谢再皓承担的比例按3:7为宜。原告陈丽卿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39.4元、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7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202天,时间过长,以150天计算较为适当,数额为9000元(60元/天×15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过高,本院核定支持58048.33元[其中陈丽卿37664.4元(9416.10×20×20%),陈丽卿母亲6008.91元(6438.12×14×20%÷3)、陈丽卿长子谢仪4717.84元(15726.12×3÷2×20%)、陈丽卿长女谢宇淑9657.18元(6438.12×15÷2×20%)]。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过高,本院核定支持1000元。以上合计78107.73元。减去原告承担部分,再减去被告已付112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3475.41元(78107.73元×70%-11200元)。另外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理由合法,以6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49475.4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再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丽卿各项损失49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788元,原告陈丽卿负担1788元,被告谢再皓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宗华 审判员 姚 雷 陪审员 杨捍卫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