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603号 原告许正国,男。 委托代理人杨慧文,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云武,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会,女,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变灵,女。 被告李延杰,男。 被告李希同,男。 原告许正国与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文,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丽会、徐海洲,被告谢变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杰、李希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谢变灵丈夫,李延杰、李希同二兄弟之父李某甲由于生前长期与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湍东信用社、龙源分社打交道,系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信息联络员,据此,我们村上大部分村民为了贪图方便,有钱就交给李某甲让他存到信用社,李某甲给储户出具的手续既有自己打的白条,又有以储户本人名字存款的存单,也有不少储户的存款李某甲是用自己名字存后其再在存折上注明储户的名字,然后再将存单交给储户本人,而本案原告手中所持存单正是后一种。2015年3月6日,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我持存单到龙源分社取款时取不出来钱,之后才知李某甲生前以其本人名字为储户所存的大部分存款不是被三被告领取、挂失,就是被法院冻结,被告信用社不予支付存款。为此,特根据相关规定,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储蓄存款11230元及利息。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正规存单一份。 证明原告手中所持有存单的户名虽为“李某甲”,但李某甲在存单上签署原告名字的事实说明该存款归原告所有,并证明原告与被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这笔存款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支付给原告。 第二组:调查谢变灵笔录一份。 证实李某甲生前系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湍东信用社、龙源分社的信息联络员,进一步证明李某甲在本案原告持有的正规存单上签署原告的名字的事实不仅是认可上述存单存款归原告所有,也说明李某甲的行为是被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息联络员的职务行为。 第三组:李某甲签署的其他储户名字的正规存单两份。 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原告出具的正规存单互相印证,证明李某甲在被告出具的存单上签署自己的名字与其从事的职业,即信用合作联社信息联络员有关,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信用社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 第四组: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湍东信用社、龙源分社出具的客户明细表一份。 上述证据进一步证明李某甲生前利用其“信用合作联社信息联络员”身份多次与被告信用社发生职务行为。 第五组: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三份。 证明李某甲死亡后,其合法的继承人即本案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已经行使了继承人处分被继承人李某甲财产的权利,由此证明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也理应承担本案的债务支付责任。 被告信用社辩称:存款取款自愿,存款是实名制存款,这是存储关系的法定原则,信用社是依法按照合同办事;许正国将信用社作为被告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其存款是以李某甲的名义存款,根据存款实名制原则,信用社依法只能对李某甲及其法定继承人负有支付义务,对其他人不负有支付义务。许正国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该笔存款所渉及的金额归其所有,信用社依法对其不负支付义务;原告持有的存单是李某甲的名字,该笔存款已被法院冻结和划拨走,无论法院怎么确认,我社不再负支付义务;原告到信用社去支取存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我社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内乡法院(2015)内民初字第601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015)内民初字第600号、601号民事调解书,(2015)内民诉前保全第30号、31-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5)内民诉前保全第31-1号民事裁定书,(2015)内民初字第554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015)内民初字第554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涉及本案的存款已被法院划拨走。 被告谢变灵辩称:他(原告许正国)的存折在他手中,我又没使他(原告许正国)的钱。 被告谢变灵提供2015年4月22日,马伟(龙源信用社主任)证明一份。 被告李延杰、李希同缺席无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存单),被告谢变灵无异议,被告信用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存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存款的真实性,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谢变灵无异议,被告信用社辩称以当事人陈述为准,但被告谢变灵说李某甲是信用社的信息联络员不属实,是农户代理行为。本院认为,无论是信息联络员还是农户代理行为,都能证明李某甲代原告在信用社存款的事实。该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第五组证据,被告谢变灵无异议,被告信用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第三组证据[备注“陈某某”、“李某乙”(另外两案的原告、存单持有人)的存单]从来源和书面表现形式分析,与本案两张存单相互印证,能够间接证明本案事实,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谢变灵无异议,被告信用社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又无他证加以证实,根据证据规则,应为无效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原告许正国及被告谢变灵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涉诉存单的存款,被内乡县人民法院灌涨法庭划拨取走,用于归还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应负债务的事实,应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谢变灵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谢变灵的丈夫,被告李延杰、李希同的父亲李某甲生前受原告许正国的委托,于2015年2月13日以自己的名义代原告在被告信用社下属分社(龙源分社)存款共计10000元。该笔存款存入后,存单经李某甲备注“许正国”后,将存单交付给原告许正国持有。2015年3月6日,李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持手中的存单到被告信用社取款,被告信用社以该存款已被内乡法院依法划拨提取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涉诉的存款,于2015年5月5日被内乡法院立案庭划拨提取,用于偿还被告谢变灵、李延杰、李希同欠杨秀云等人的债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