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黄鼎恩,男. 委托代理人:陈振京,男 被告:杨前发,男。 负责人:李玮。 委托代理人:牛高奎,男。 原告黄鼎恩与被告杨前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鼎恩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京,被告杨前发,被告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18时,被告杨前发驾驶豫RF3278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第二飞机跑道西路段时,与步行人黄鼎恩相撞,造成黄鼎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前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鼎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由于被告杨前发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48568.84元,诉讼费、鉴定费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情况。 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病历、用药总汇,证实原告花费情况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的事实。 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支出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 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杨前发的驾驶证、豫RF3278号三轮汽车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豫RF3278号三轮车所有权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杨前发辩称:该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垫支原告医疗费29200元,要求原告获陪后退还。 被告杨前发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 保单、驾驶证、行车证。证实豫RF3278号车辆投保情况,及车辆系合法行驶。 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郑州浙商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认证,现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合法、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结算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名字与原告的名字不一致,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单中的“顶”字与原告中的“鼎”字不符,但其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结算单上的名字系误写,患者系本案原告,故本院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该组证据中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在鉴定当日支付的CT费,该票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对第2组证据中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书程序合法,但其结论等级过高,本院认为,该鉴定书系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认为该结论伤残等级过高,无充分理由及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此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该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派车单被告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后,需转院治疗且需往返于内乡、南阳之间,其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为宜。对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杨前发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浙商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1日18时,被告杨前发驾驶豫RF3278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大桥乡第二飞机跑道西路段时,与步行人原告相撞,造成黄鼎恩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前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鼎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4日,共计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25581.4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前发支付原告医疗费29200元。2015年5月10日,原告之伤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黄鼎恩左足外伤术后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 另查明:黄鼎恩,生于1952年6月18日;豫RF3278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杨前发,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做到安全、文明驾驶。被告杨前发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因豫RF327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前发赔偿。原告黄鼎恩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2580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3、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4、护理费13天×60元/天×1人=780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17年×10%=16007.3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双方的责任比例及原告精神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7项共计47168.84元,由浙商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杨振团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200元,可待原告获赔后予以返还。被告郑州浙商财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付,该主张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鼎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7168.84元。 二、原告杨前发在获得上述(一)款项后,返还被告杨振团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9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00元。由被告杨前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柳 锐 审判员 庞彦粉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尹 娜 附:内乡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 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 帐号:帐号:17140255380000002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