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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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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韩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男。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115号

原告: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时玉显,男。

被告:冯某某,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玉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春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12月31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农历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怡萍,2013年农历9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星皓。就在我婚生男孩至满月期间,被告没有回家看望过我和家人,打电话不接,发信息也不回。2013年11月25日,我到内乡县城四处寻找被告,在梨苑山庄附近发现被告与一女人挎着胳膊并肩而行,谈笑风生。当时我怒从心头起,上去给那女人一记耳光,被告此时已不念夫妻情分,上来朝我脸部进行殴打,万般无奈,我报警求助,自此以后,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冯怡萍由我抚养,男孩冯星皓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对方抚养小孩的抚养费用。

被告缺席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举证如下:

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内乡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2013年11月25日20时12分,原告发现被告在梨苑山庄附近与一女人挎肩而行,双方进行殴打,原告报警求助,被告父母以孩子较小,要求双方回家自行处理解决,将原告韩某某带回家中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展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及情况说明,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状况及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春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12月31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冯某某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农历9月2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冯怡萍,2013年农历9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冯星皓。在生育男孩至满月期间,被告外出不回家,不接原告的电话,不回任何信息。满月后,原告韩某某到内乡县城寻找被告,在内乡县梨苑山庄附近,发现被告冯某某与一女人挎肩而行。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打电话报警,在被告父母的说和下,将原告带回家中,自此以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冯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展示、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理应相敬如宾、互敬互爱、相互包容,建立和谐、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面对社会的诱惑及压力,遇事不够冷静,不能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过错。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并生养一儿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予以珍惜。且原告没有提供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应以维护家庭及对家人负责的角度考虑,多与对方沟通,化解心结,积极改正错误,挽救自己的婚姻和家庭。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的婚姻关系暂不宜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儒臻

审判员  庞彦粉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