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046号 原告陈林河(曾用名陈任合),男。 委托代理人黄延提,男。 被告武珍珍,女。 委托代理人岳秀国,男。 原告陈林河与被告武珍珍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武珍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9月30日举行仪式结婚,并于2013年9月29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2014年4月16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婚后生活中小矛盾不断,被告好猜疑、孤僻怪异的性格,严重影响到我的正常生活,经常添油加醋、夸大其词、挑拨我同家人的亲情关系。多次在公开场合和朋友同事在场的时候突然对我个人甚至是同事朋友冷嘲热讽。我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也多次许诺改正,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一点改变。现我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家庭成员信息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胡某琴、杨某业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女儿陈某某于2014年底停止哺乳,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 3、售房协议及见证书各1份,以证明2012年9月22日,以原告名义购买房产一套。 4、借据复印件4份,以证明为购房原告父亲借款6万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并不是原告诉状上讲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母亲为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并不代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内乡县精神病康复医院报告单1份。2、信阳市中心医院核医学科化学发光报告单1份。3、药品说明书。该三份证据证明被告近年来患抑郁症。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1、3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对停止哺乳时间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借款人是陈守言,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被告对借款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借款人均为陈守言,且被告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患脑神经功能失调症不是精神病。本院认为,被告经检查患脑神经功能失调症,正在服药系事实,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相识,同年9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9月29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4年4月16日,双方生育女儿陈某某。后因生活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母亲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武珍珍目前患脑神经功能失调症。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共同生活已近五年,并生育一女孩,二人之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为琐事生气,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患病,原告本应积极医治被告疾病,却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明显不利于被告病情的治疗和恢复。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林河与被告武珍珍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费150元,由原告陈林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书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