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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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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志方与吴淑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被告吴淑粉,女。 原告吕志方与被告吴淑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吴淑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于2009年在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斜地组开

被告吴淑粉,女。

原告吕志方与被告吴淑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方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提、被告吴淑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人于2009年在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斜地组开发一幢六层单元楼,其中四层第六单元129平方米以14.8万元的价格卖与原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5日签订了书面购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首付2万元定金,二次于2010年元月31日前付3万元,剩余房款于房权证办出,公积金贷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生效成立后,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及房款3万元,而被告人却置双方协议于不顾,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卖与他人,严重违约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及购房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房协议,证明双方买房的事实,同时证实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履行了义务,该房子已被被告卖了的事实。

2、收据两份,证实原告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方违约,他不给房款钱,如果他要房子,我可以给他调整其它房子,如果要钱,定金2万元不给,房款3万元可以给他。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淑粉在内乡县湍东镇屈庄村斜地组开发房子,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购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吴淑粉)在屈庄村斜地处盖有六层单元楼一座,乙方(吕志方)购买四层第六单元,129平方米,价14.8万元(含储藏室3000元,从东向西数)。乙方首付2万元定金,二次于2010年元月31日前付三万元,剩余房款于房权证办出,公积金贷款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给被告定金2万元及房款3万元,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又将该房卖与他人,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及购房款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被告所建房屋是农村宅基地,而依据法律规定该宅基地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原告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购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及购房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是原告方违约,是原告没有交纳房款才将房子卖于他人,现在可以给原告调整其它房子。因该协议为无效合同,且被告已将房屋出卖他人,也没有造成被告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淑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及购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淑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充飞

审判员  孙晓峰

陪审员  马云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