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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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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九西、杨丰产与马洪熙、陈丽娟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陈九西,男。 原告:杨丰产,女。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 被告:马洪熙(曾用名马红喜),男。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男。 被告:陈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男。 原告陈九西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陈九西,男。

原告:杨丰产,女。

委托代理人:张华伟,男。

被告:马洪熙(曾用名马红喜),男。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男。

被告:陈丽娟,女。

委托代理人:田华林,男。

原告陈九西、杨丰产与被告马洪熙、陈丽娟为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九西、杨丰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伟,被告马洪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敏,被告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九西、杨丰产诉称:1998年3月21日,我们在内乡县马山口镇外河街(岳岗村)购买长20米、宽13.2米的宅基地一份,后我们备足建材,组织施工队处理好房屋地基,打好底梁,准备垒墙之时,二被告已准备结婚,提出与我们共同建房,考虑到我们女儿陈丽娟今后的生活,我们就同意和二被告共同建房,建房期间,二被告先后投资1万元,建此房共支付费用4万余元。房屋建好后,二被告就居住于此房内。2011年至2012年,二被告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处房屋卖给4户人家,共计得房款60万元。二被告卖房后并未将我们的房地产相应份额款项交付我们,而是将其全部投入到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路3号房产的建设修缮中,在建设车站3号房屋时我们又先后投入14万元,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二被告管理使用至今。2014年,二被告通过诉讼离婚,欲将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3号的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财产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路3号的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产。

被告马洪熙辩称:我和二原告的女儿陈丽娟准备结婚时,原告为了达到我与其女儿结婚的目的,将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岳岗村长20米、宽13.2米的地皮赠与我和其女儿用于建房。1999年开始建房,我们投资46854元建上四下四二层楼房一座,房屋建好后,我和二原告女儿陈丽娟结婚后就居住于此房,现我和其女儿陈丽娟离婚,二原告称马山口镇岳岗村的房屋系我们共同建设与事实不符,且该房屋的权属证是我的名字。2010年我又在该房屋的后院建一座上四下四二层楼房,2012年春我将此处4套房屋全部卖完,在卖房时,二原告也帮我们卖房,是知情的,且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2011年5月我们开始建造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路3号的房屋,此房与二原告无关,二原告要求分割该争议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丽娟辩称:二原告系我父母,我父母于1998年3月在内乡县岳岗村出资购置一份宅基地,同年秋天,我与马洪熙经人介绍认识,当时我们想结婚没房子住,我和马洪熙就与我父母商量共同在该处建房,他们也同意了,建房大概支付4万多,我和马洪熙出资10500元,其余系我父母出资的。房屋建好后,在未征得我父母同意下,我们二人于2010年至2011年将此外房屋卖给4户,共得房款60万元。婚后我和丈夫马洪熙在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3号购买一处地皮,我们将卖房款60万元均投资在该房,在建房期间又从我父母处拿了14万元投资在该房上,现二原告要求分割该争议的房产,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

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内乡县岳岗村委凭证、通知、凭条各一份,以证明内乡县马山口镇外河街(岳岗村)的地皮系二原告出资购买的事实。

2、建房记录,以证明建房时的部分开支明细情况。

3、岳章林、孙启发、陈书云、陈某某、岳某某、杨某某、付某某、赵某某证言,以证明内乡县马山口镇外河街(岳岗村)的房子及马山口镇车站路3号的房子系二原告出资建设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岳某某、杨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外河街(岳岗村)的房屋系二原告出资的事实。

5、证人付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路3号的房屋系二原告装修的事实。

被告马洪熙为支持自己辩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存根、内乡县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收据、内乡县私有房产申请登记审批表,以证明2000年11月17日,内乡县马山口镇外河街(岳岗村)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马洪熙的事实。

2、建房投资明细,以证实马山口镇外河街(岳岗村)建房投资的事实。

3、江某甲、江某乙证言,以证实马山口镇外河街(岳岗村)的房屋改造由江某乙承接建造,工钱由马洪熙支付,与他人无关的事实。

4、张桂召、仵红柯证明,以证明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3号房屋系被告马洪熙支付工钱的事实。

5、收据及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马洪熙支付地皮款28万元的事实。

被告陈丽娟未提供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展示、质证,被告马洪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证据2系二原告自己记的帐,不能反映投资情况,当时建房是马洪熙父亲负责的,证据3中对岳章林证言中陈述给陈九西拉沙不属实,而是马洪熙父亲找的人。孙启发是杨正国雇员,是马洪熙找杨正国建房,陈书云、陈某某、岳某某、杨某某是原、被告共同找的人,是二原告帮忙给被告找的,谈定价格是马洪熙谈的。付某某、赵某某证实内容不属实,因二原告经营铝合金生意,是二原告找的二人对门窗进行加工装修,由马洪熙对二原告进行结算,且岳某某、孙启发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明效力较低。对证据4、5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陈某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实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正确反映案件事实。其他证人证实马山口镇外河街属于原告所有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二原告支付车站路部分装修款属实。被告陈丽娟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可作参考。二原告、被告陈丽娟对被告马洪熙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马山口镇外河街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建设,并不能以房权证确定权属。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建房明细不能否认二原告出资的事实且书写人去世无法确认,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马洪熙提供的证据1、5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3、4结合其他证据,本院综合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98年3月21日,二原告在内乡县马山口镇外河街(岳岗村)购买长20米、宽13.2米地皮一处,支付价款6000元。1999年,二原告备足物料准备在此处建房,处理好了地基,并打好底梁。此时二被告准备结婚,经二被告与二原告协商,二原告同意被告马洪熙在该处前院建上四下四楼房一座。二被告于2000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居住于该房屋内。2000年10月25日,被告马洪熙(曾用名马红喜)向房管部门交纳建房证、土地使用证费560元,于2000年11月17日办理房权证,将房屋权属登记在马洪熙名下,2010年被告马洪熙陈丽娟又在该房屋后院建上四下四楼房一座。2011年4月,被告马洪熙、陈丽娟将内乡县马山口镇外河街(岳岗村)房屋卖给4户人家,共得房款59.8万元。2011年5月,二被告出资28万元在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路3号购买一处地皮,建房时二被告将内乡县马山口镇外河街(岳岗村)的卖房款59.8万元全部投入到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路3号房屋的建设中。2014年,二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离婚拟分割位于内乡县马山口镇车站路3号的房产,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份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