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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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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献忠与周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李献忠,男。 委托代理人:陈廷贵。 被告:周森,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曾兆朋。 原告李献忠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870号

原告:李献忠,男。

委托代理人:陈廷贵。

被告:周森,男。

委托代理人:王俊荣。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

委托代理人:曾兆朋。

原告李献忠与被告周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廷贵、被告周森委托代理人王俊荣、被告太平洋财险委托代理人曾兆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11时,被告周森驾驶豫RAH221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东福印务门口路段,与站在路边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3206.4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内公交认字(2015)第000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

二、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病历、结算单、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

三、交通费130元,以证实原告受伤入院、出院租车等支出费用情况;

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周森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垫支给原告的2050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周森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两份。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针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周森、太平洋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5年6月14日门诊票据340.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院后因病情尚未完全康复需到医院复查是必然的,故对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周森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1日11时,被告周森驾驶豫RAH221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内乡县东福印务门口路段,与站在路边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周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献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进内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至2015年5月4日,实际住院时间54天,支出医疗费23015.86元。被告周森所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周森、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献忠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李献忠获赔范围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23015.86元+门诊费340.6元=23356.46元。2、护理费,按实际住院54天,2人护理,每天60元计算为:54天×2人×60元/天=64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4天×30元/天=1620元。4、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54天×30元=1620元。5、交通费130元。上述1--5项共计33206.46元。以上损失本应由被告周森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周森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应由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596.4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661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共计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33206.46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周森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原告获赔后应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献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3206.46元。(含被告周森已支付给原告20500元,原告在获赔后应予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30元,由被告周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铁军

审判员  张 祥

陪审员  曹振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申 林

附:内乡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乡县支行;

户名:内乡县财政国库支付局;

帐号:1714025538000000255。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