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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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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省顺与被告刘英丽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杨省顺,男。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丽,女。 原告杨省顺与被告刘英丽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省顺及其委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杨省顺,男。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英丽,女。

原告杨省顺与被告刘英丽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省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刘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省顺诉称,我和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直至被告春节在原告老家吵闹,使原告颜面尽失,伤透了心,夫妻感情本来就无基础,现在已彻底破裂,故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主要陈述今年大年初一,被告去原告老家拜年,后被告给其打电话,让其送被告回内乡,其看到被告拉扯原告打骂,说了过激话,不尊重原告的家人。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主要陈述听说原被告打架生气。

被告辩称,原告在婚前天天给我打电话,是经过深思熟虑后双方自愿去民政局登记结婚的,原告在南阳工作,我经常去照顾他的生活起居,婚后双方相处的也很好,故原告称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英丽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3、4、证人杨省多、杨省志的证言有异议,被告认为证人杨省多是原告的七哥,证言有偏颇。其承认年初一为与原告争吵属实,但是认为双方生气打架是相互的。本院认为,证人杨省多虽与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但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在年初一打架生气,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杨省志的证言,因原告与被告打架生气仅是其听说的,并不在现场亲身感知,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省顺与被告刘英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7日在内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原告侄女起名一事,在大年初一与原告吵闹,使原告在乡邻面前颜面尽失,使原告伤透了心,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提出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则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出现原则性问题,希望与原告和好。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夫妻感情,偶尔产生矛盾,如果彼此能够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仍有和好可能,被告刘英丽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且原告也提供不出确切证据以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省顺与被告刘英丽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省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